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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合阳县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西民,陕西省韩某市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中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合阳县XX社职工。

上诉人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西民、被上诉人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6年10月相识订婚,1981年1月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儿侯X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侯某p。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从2003年11月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并打架,加之被告曾经赌博,并被公安机关处理,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于2008年7月曾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8)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因财产分割、债务分担达不成协议,经调解无效。又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在合阳县信用联社购买了142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双方在诉讼期间商议均同意该单元房现在按20万元价值计算。另查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为,单人凉椅一对、单人棉布沙发一副、双人沙发两副、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29英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缝纫机一台、木箱子一对、双人床三副、双人凉椅一副、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件、书柜一件、大立柜一件、饭桌一件、木凳子8个、太阳能一台、灶具若干件以及衣物被褥。原告于2008年7月19日已支取了在其单位入股存款x元均已花费。原、被告在1997年购买了康家坡院子一所,原告在2007年12月3日将其在康家坡院子以x元价款转让给他人,并立有协议书,原告称已将该笔价款为孩子上学花费。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所继承其父的遗产,但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被告在婚后与吴美金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侯某享有10万元的债权,吴美金并给被告侯某打有10万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主张于2006年10月借王某冰8000元,2007年3月借杨晓侠x元,2009年9月在合阳县百良信用贷款x元,均用于孩子上学及安排工作花费。2009年5月装修单元楼花去x余元,下欠装修款x余元。被告主张在2002年做生意其间借何世刚x元,2008年3月借胞弟侯某民x元为父亲治病和安葬费用,自己应承担部分,由胞弟侯某民垫付,2006年至2009年借其表弟薛永年x元,为孩子上学花费所用。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十年,婚后生有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但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在2008年曾诉讼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加之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扶养孩子虽属原、被告的法定义务,因双方所生子女均已年满18岁,且已完成高中学业,本案不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合阳县信用联社购买的单元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属有限产权,但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2009年5月装修单元楼时负有债务x元,原、被告均享有分割的权利与义务。因原、被告所购买的单元房按当时的交款比例计算,原告投资x元,合阳县信用联社投资x元,合阳县信用联社按缴款数额计算占房产比例的40.5%所有权,原告占房产比例59.5%所有权,但《合阳县X村信用社职工住宅楼集资建房分配及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所购买的单元楼,合阳县X村信用社占有单元楼比例的20%-30%的所有权,其余所有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分割单元楼时应将单位享有30!产权及装修单元房时所负的债务折抵后,对剩余部分合理分割。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婚后所继承其父遗产,因涉及其他主体,属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合理分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原、被告在合阳县X村信用社大院所购买的东单元X楼西户单元楼一套及太阳能一台、单人棉布沙发一对、双人棉布沙发两付、缝纫机一台、木箱子一对、双人床两付、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件、书柜一件、大立柜一件、饭桌一件、木凳子八个、灶具一套、卫生洁具一套及个人衣物归原告高XX所有。单人凉椅一对、双人凉椅一对、茶几一件、29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件、电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大立柜一件、双人床一付、饮水机一台、吴美金所欠原、被告债权10万元及个人衣物归被告侯某所有。(以清点登记清单为准)

三、原告高XX付给被告侯某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

四、原、被告个人经手所负债务由个人偿还。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150元,被告侯某负担1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侯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将合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单元楼东单元X楼西户判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借亲友的9.5万元债务,抵作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理由为,1、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做出的判决完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双方离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种种过错行为造成的;一审判决关于家庭共同债务的承担和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属于无过错方,在财产分割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

被上诉人高XX答辩认为,上诉人侯某的上诉请求无任何理由,属于无理取闹,其所陈述的理由也是颠倒是非,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存在。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内法官询问时称并无债务,开庭前突然提出所谓的债务,法官当庭指出的几张欠条显然有作伪证的嫌疑。婚姻存续期间为养家和供子女上学及分配工作所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在银行的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吴美金的10万元欠款,属夫妻共同债权,均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分割。

经二审审理查明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让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高XX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包容,经常发生矛盾,且难以和解,长期的矛盾积累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有据合法。双方的主要夫妻共同财产单元楼一套,不属于完全产权,原审判决将该房判归被上诉人使用符合客观实际,当然被上诉人应负担房产的合理折价给予上诉人。上诉人要求取得单元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赔偿,没有法定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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