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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将军机械有限公司诉巩义市怡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将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巩义市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巩义市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怡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余占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宁波将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怡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将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及被告巩义市怡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祖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将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供应给原告一批价值x元的片碱,被告应于2011年2月24日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x元的货款,但是被告运到交货目的地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将所收取全部预付货款退还给原告,并于2011年3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巩义支行给原告办理了退款手续,但是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退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退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x元;被告支付原告检验费用200元及其他损失。

被告巩义市怡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合同已经约定先付款后卸车,如卸车前不能付款,卖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处理本批货物。由于原告违约不付款,被告已将货物拉回处理,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片碱20吨,价值x元,质量标准为国标99%,交货方式为被告送到原告仓库,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为原告先付50%货款,其余货款货到宁波卸车前付清,如卸车前不能付款,被告有权终止合同。2011年2月22日原告付给被告货款x元。2011年3月7日被告运送20吨片碱到宁波原告仓库,并随车附产品检测报告单一份,其中氢氧化钠含量为99.3%。2011年3月8日原告将被告货物送到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氢氧化钠含量为34.8%,检验费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元,被告当天通过银行给原告办理退款x元手续,并将货物拉走。后因被告未退给原告x元货款,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供应给原告的货物,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预付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进行鉴定花费的200元,属原告的损失,被告也应赔偿。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违约不付款,被告才将货物拉回处理的辩解,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怡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宁波将军机械有限公司二万五千二百元。

如果被告巩义市怡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财产保全费二百八十元,共计七百一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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