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89年,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某公司(以下称国际公司)与重庆建筑管理局(后改制为某某集团公司)共同承建了“援阿尔及利亚达尔•爱勒•贝达机场旅馆项目”的工程。该工程由于1994年阿尔及利亚局势动荡而停工。1997年阿局势好转,工程复工。国际公司与重庆建筑管理局于1997年3月25日签订了《援阿尔及利亚达尔•爱勒•贝达机场旅馆复工项目施工合某承包合某》,双方约定各自派遣本公司人员共同组成技术组,具体负责阿旅复工项目的施工建设工作。工程节余款为工程总额的5%,其中国际公司占2.6%,某某集团公司占1.4%,剩余的1%由技术组按劳分配。如果工程节余款超过5%,超出部分由国际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技术组按比例分配,各占二分之一。技术组将分得的二分之一用于奖励对项目实施做出贡献的人员。合某还约定,项目实行责任承包,竣工决算实现节余,由技术组按X-X-X条款分配;发生亏损按X-X-X条款由项目技术组承担责任,亏损金额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该条款的约定,更进一步明确了技术组的责权利及奖惩制度。换句话讲,这就是一个项目承包合某。原告于1993年被重庆建筑管理局抽调到阿尔及利亚机场旅馆项目工作,后在阿旅复工项目中被重庆建筑管理局任命为技术组副组长,保修组组长(技术组组长刘广集由国际公司任命)。1997年9月23日,某某集团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公司在阿尔及利亚的全权代表人,1998年11月30日,某某集团公司任命原告为阿尔及利亚分公司负责人,并授权管理某某集团公司在阿尔及利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签订业内有关经济合某。2000年6月4日,阿旅复工项目完工后,根据双方合某约定的分配原则,组长刘广集、副组长蒋培德(代表国际公司)与副组长即原告(代表某某集团)签订了《关于援阿旅馆项目和游泳池、室外环境承包工程项目以及下场物资处理有关收益分配的协议》。协议中确定国际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和技术组各自应分得的收益。其中技术组为x.70美元、(略)第拉尔。由于技术组系双方人员组成,协议约定双方人员各分得技术收益的50%,即x.85美元、(略)第拉尔(约合x美元)。2001年3月8日,国际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再次签订了《关于阿项目国外节余资金分配的纪要》,该纪要决定对复工项目未分配完的节余资金各占50%进行分配,并各自考虑对本公司在技术组中的人员提取奖金,对项目保修期间节余资金按照国际公司占40%,某某集团公司占60%进行分配。2001年6月14日,国际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对阿旅复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关于阿旅项目复工工程国外资金清算分配的纪要》,确定国际公司应分配的金额为x.81美元,某某集团公司应分配的金额为x.06美元,技术组应分得x.93美元,技术组双方各50%为8305美元以及奖金x美元。国际公司已将应分得的全部款项从某某集团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经理部设在法国巴黎的账户中领走,国际公司派遣技术组人员刘广集、蒋培德也将应分得的款项全部领走。原告在阿旅复工项目中应分得节余款x.85美元,由于被告分管承包的新加坡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原告就将该款存入了中国银行巴黎分行重庆某某集团账户,并汇去了新加坡及其它工程项目周转使用。原告在工程资金回笼后,支付使用了14万美元,后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6)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该款没有实际分配,认定为公款,被定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判处原告退赔重庆某某集团经济损失(略)人民币(折合14万美元)。原告服刑期满出狱后,多次向重庆某某集团反映请求分配应分得的节余款x.85美元、奖金x美元(折合某人民币(略).46元)未果。根据劳动法、合某、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分得的节余指标费x.85美元、奖金x美元,折合某民币(略).46元(汇率:1美元:8.27元人民币)。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国际公司联合某建援阿项目、被告与该公司双方之间在合某中关于收益的分配、原告在该项目中是被告方的负责人均属实。但是,国际公司对收益如何分配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指标费的处理并无合某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人员无权决定分配事由,不能依据被告与国际公司之间协议主张节余指标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国际公司与重庆建筑管理局共同承建了“援阿尔及利亚达尔•爱勒•贝达机场旅馆项目”的建筑工程。该工程由于1994年阿尔及利亚局势动荡而停工。

1997年,阿尔及利亚局势好转,上述工程复工。国际公司与重庆建筑管理局于1997年3月25日签订了《援阿尔及利亚达尔•爱勒•贝达机场旅馆复工项目施工合某承包合某》,双方约定各自派遣本公司人员共同组成技术组,具体负责阿旅复工项目的施工建设工作。技术组是受双方法人委托,全权代表双方负责项目实施,承包项目实施效果的责任和利益。技术组内设项目经理部和项目工程部。并在合某中约定工程的节余款应当为工程总额的5%,其中国际公司占2.6%、重庆建筑管理局占1.4%、剩余1%由技术组按劳分配。如果工程节余款超过5%,超出部分由国际公司、重庆建筑管理局、技术组按比例分配,各占三分之一。技术组将分得的三分之一用于奖励对项目实施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双方预提的工程节余在中成集团对项目的拨款进入项目技术组银行专户后,技术组按比例分次拨往各自公司帐户。

杨某甲原系重庆渝远建筑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于1993年被重庆建筑管理局抽调到阿尔及利亚机场旅馆项目工作,后在阿旅复工项目中被重庆建筑管理局任命为技术组副组长、保修组组长。

某某集团公司系由原重庆建筑管理局于1998年11月转制而成立,属国有独资企业。重庆渝远建筑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同时成为重庆某某集团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11月,杨某甲被某某集团公司(即原重庆建筑管理局)任命为其阿尔及利亚分公司负责人,并授权管理某某集团公司在阿尔及利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签订业内有关经济合某,其工资由某某集团公司发放。

2000年6月4日,阿旅复工项目完工后,根据事先合某约定的分配原则,杨某甲代表某某集团公司与国际公司的代表即技术组的组长刘广集、副组长蒋培德签订了《关于援阿旅馆项目和游泳池、室外环境承包工程项目以及下场物资处理有关收益分配的协议》。协议中确定国际公司应分得的收益为x.39美元、(略)第拉尔;某某集团公司应分得的收益为x.36美元、(略)第拉尔;技术组应分配的收益为x.70美元、(略)第拉尔。由于技术组系双方人员组成,协议约定双方人员各分得技术组收益的50%,即x.85美元、(略)第拉尔(约合x美元)。2000年6月5日,刘广集、蒋培德领取技术组国际公司方人员应分得的收益共计x.85美元。杨某甲将从国际公司帐上领取的某某集团公司的收益和技术组某某集团公司方人员的收益存入了中国银行巴黎分行的某某集团公司x-4160帐户上。

2001年3月8日,国际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对阿旅复工项目未分配完的工程节余资金和项目保修期的节余资金分配问题进行了协商,签署了《关于阿项目国外节余资金分配的纪要》,该纪要决定对复工项目未分配完的工程节余资金按照国际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各50%进行分配,并各自考虑对本公司在技术组中的人员提取奖金。对项目保修期的节余资金按照国际公司占40%、重庆某某集团占60%进行分配。

2001年6月14日,国际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对阿旅复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关于阿旅项目复工工程国外资金清算分配的纪要》,确定国际公司应分配的金额为x.81美元;某某集团公司应分配的金额为x.06美元;技术组应分配的金额为x.93美元。由于工程节余资金主要是存在某某集团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经理部设在中国银行巴黎分行的帐户上,因此,某某集团公司应当向国际公司支付x.1美元。

杨某甲将2001年3月8日和2001年6月14日2次分配中重庆某某集团应当分得的收益以及应当支付给重庆国际公司的第二次分配的收益均没有交回某某集团公司,而是将此款用于了某某集团公司新加坡分公司的建筑工程上(杨某甲又任某某集团公司新加坡分公司负责人)。因此,2001年7月9日,某某集团公司与国际公司协商后,垫付x.31美元给国际公司。2001年12月30日,蒋培德领取了技术组国际公司方人员应分得的奖金8305美元。

2003年7月,某某集团公司成立海外工程承包分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与阿尔及利亚分公司系“两块牌子、一个班子”。2003年9月9日,某某集团公司召开关于某某集团公司海外分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经理部有关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在纪要和附件中确认了在阿旅项目复工工程中杨某甲应交回某某集团公司的资金为:1、2000年6月4日应收x.36美元、(略)第拉尔(约合x美元);2、2001年6月14日应收x.06美元(扣除应提取的奖金5万美元);3、由某某集团公司代杨某甲垫付的应分给国际公司的x.31美元。三项合某为x.73美元。纪要和附件中还确认截止到2003年9月9日,杨某甲负责的新加坡分公司实际占用某某集团公司的资金为x美元。

杨某甲任某某集团公司海外分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经理部经理至200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时止。2006年10月15日,重庆市X区法院(2006)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至2008年4月5日止。据该生效判决载明的证人证言证明,阿旅复工项目技术组某某集团公司方人员至少包含杨某甲、陈某、张玉华三人。其中,某某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新祥在陈某证言中称,国际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各自考虑对本公司在技术组中的人员提取奖金,杨某甲提出在某某集团公司所分得的收益中提出5万美元来奖励技术组某某集团公司方的人员;技术组分得的钱是参与工程的人员应得的奖金,但不是杨某甲一个人的钱,他曾叫杨某甲拿个分配方案出来报集团认可,因钱都投到新加坡工程上去了,未收回,因此杨某甲没有上报分配方案,技术组的奖金没有实际分配。

在杨某甲服刑期间,某某集团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关于给予杨某甲开除处分的决定》,以杨某甲因受刑事追究,决定自杨某甲被羁押之日起给予杨某甲开除的行政处分。当月28日,某某集团公司在看守所向杨某甲送达了该决定,但杨某甲拒绝签收。2008年1月26日,杨某甲刑满被释放。

2008年7月3日,某某集团公司向杨某甲核算了其在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的工资。杨某甲虽领取了工资,但对其应领工资数额有异议。

2008年8月22、23日,杨某甲向某某集团公司两次致函提出《关于报批阿旅复工项目技术组及参与管理人员应得奖金和尽快支付的请求》,要求对其提出的阿旅复工项目技术组及参与管理人员应得奖金x美元的分配方案予以批复。杨某甲在该函件所附分配人员有8人。但是,某某集团公司并未对杨某甲提出的分配方案予以批复。

2008年10月,杨某甲以一般民事争议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集团公司给付其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费用,后又于2009年3月11日撤回了该案的起诉。其后,2009年2月25日,杨某甲向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杨某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杨某甲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2006)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九刑初字第X号案件档案、《关于给予杨某甲开除处分的决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报批阿旅复工项目技术组及参与管理人员应得奖金和尽快支付的请求》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杨某甲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故杨某甲受聘在某某集团公司工作期间,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杨某甲是否有权分配其主张的节余指标费及奖金;二、杨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杨某甲是否有权分配其主张的节余指标费及奖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节余指标费及对员工的奖励属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根据某某集团公司与国际公司的合某约定,援阿旅馆项目技术组由双方派人员组成,技术组包含项目经理部和项目工程部;根据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案件中证人证言及杨某甲在2008年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批复的奖金分配名单,某某集团公司在该技术组的人员并非仅有杨某甲一人;而在援阿旅馆项目中,杨某甲是某某集团公司委派的负责人,杨某甲代表某某集团公司与国际公司所签订的合某或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此时,杨某甲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整个过程中,杨某甲本人既未与用人单位某某集团公司就节余指标费及奖金的分配方式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也未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合某确认收益的分配。尽管根据某某集团公司和国际公司的分配协议,援阿旅馆项目技术组某某集团公司一方应分配收益有15万余美元,但该款属技术组,且至今未决定具体的分配标准,并不属于杨某甲个人,这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张新祥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某某集团公司已决定向杨某甲支付奖金x美元,杨某甲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某某集团公司应向其支付x美元奖金。因此,杨某甲要求某某集团公司向其一人支付某某集团公司在上述项目中的技术组应分配的费用及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时效问题,由于重庆某某集团在2007年5月28日向杨某甲书面送达了《关于给予杨某甲开除处分的决定》,虽然杨某甲拒收,但双方劳动关系已自此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杨某甲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8月向重庆某某集团要求分配节余费用和奖金前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故其在2008年10月向本院起诉及2009年2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也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彬

人民陪审员王克难

人民陪审员牟维梅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渝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