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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现在南阳市移动公司上班,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西峡县重阳水库职工,系原告祖母。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

地址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东50米。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曹某与上诉人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玛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及多尔玛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多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多尔玛公司的名称由“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2009年5月16日,曹某为多尔玛公司员工,在跟随公司原经理王某忠出差后就餐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就赔偿问题,原告之母亲吴某某、祖母黄某和多尔玛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达成如下协议,主要内容:“协议甲方: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乙方:吴某某黄某,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于2009年5月18日支付乙方亲属曹某因公死亡补偿费x.00元……和垫付交通事故赔偿金x.00元……,共计x.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授权甲方代表乙方向肇事方追偿,所得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没有纠纷。四、……。五、吴某某怀孕子女的抚养费、抚恤金,子女出生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余某,乙方:吴某某黄某2009年5月18日”。多尔玛公司当即支付曹某家属x元。后原告曹某于2009年10月11日在南召县X镇卫生院出生。该院于2009年10月20日给原告曹某出具出生医学证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在西峡县公安局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2009年6月23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曹某无责。

另查明:1、曹某与吴某某2009年农历3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2、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被抚养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等证据证实,原告是曹某与吴某某的孩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答辩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曹某为曹某与吴某某之子。曹某在为多尔玛公司工作中死亡,原告尚未出生,赔偿协议中约定了待子女出生后有权向多尔玛公司追偿抚养费。曹某、多尔玛公司作为本案原、被告是适格的。因为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时原告尚为胎儿,其民事权利能力处于待定状态,原告曹某出生后,其出生事实已经确定,已享有民事主体和民事权利,抚育费用要实际发生,其请求的抚育费应当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计算18年,减去其母应担的一半,实为x.41元。抚恤金在事故发生后已一次性赔偿到位,原告再次诉请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多尔玛公司应支付原告曹某抚育费x.41元,原告曹某诉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尔玛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与曹某无亲子鉴定材料、交通事故赔偿系公司垫付、曹某非因公死亡的理由,不能对抗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某抚育费x.41元。2、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曹某承担1406元。

曹某上诉称,1、曹某死亡后,多尔玛公司就曹某的抚养费、抚恤金与吴某某、黄某达成协议。而一审没有判决抚恤金不当。原审认定“抚恤金在事故发生后一次性赔偿到位”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予增判。判决多尔玛公司承担抚恤金3万元。

多尔玛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认定曹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曹某抚养费、抚恤金的确定是多尔玛公司与黄某、吴某某协议的内容;曹某不能享有诉权。2、原审认定曹某系吴某某和曹某之子错误,曹某出生时其母亲吴某某住院所写病历存在多处错误,病历系事后伪造,出生医学证明是假的。曹某和吴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曹某是否系曹某和吴某某之子需要做亲子鉴定。一审不予理睬和答复不当。由于不能确定曹某与曹某的亲子关系,故多尔玛公司不应承担曹某的任何费用,应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曹某死亡后,曹某之母黄某及曹某按农村风俗办理婚事的妻子吴某某与多尔玛公司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明确约定“吴某某怀孕子女的抚育费、抚恤金,子女出生后有权追偿”据此可以推定多尔玛公司认可吴某某所怀孕子女与曹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且协议签订时多尔玛公司未对吴某某所怀孕子女是否与曹某存在血缘关系提出任何异议,亦没有保存曹某的血液等鉴定标本,造成事实上鉴定难以进行,本院多次做曹某近亲属曹某彦的工作,其拒不配合鉴定鉴定结论亦不能准确确定亲缘关系,故多尔玛公司应对此事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进而判决多尔玛公司支付曹某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曹某出生后即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向其父所在单位追偿抚养费的相应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鉴于曹某死亡后,多尔玛公司已支付曹某近亲属各项赔偿费用x元,其中精神损失费x元,已足以弥补其近亲属的各项损失,故其请求多尔玛公司再行支付抚恤金的理由一审不予支持是妥当的。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曹某及多尔玛公司的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曹某负担550元,多尔玛公司负担3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郧钦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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