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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莞龙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和平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87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莞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方私营经济城,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上海浦东钢铁集团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平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莞龙实业有限公司因口头购销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莞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和平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变更委托代理人为曲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上诉人与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上诉人以(略)元价格向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购买牌照号码为沪(略)的旧货车一辆,由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负责全部过户手续。上诉人于1999年1月6日提取该车,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则为上诉人办理了该车的转籍和过户手续,并交付了车辆转籍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及有关交易发票等。其中车辆转籍证明写明“车辆二级维护至1998年10月28日”;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栏内写明“检验合格至1999年4月有效”,该证的照片上车辆牌照号码与实际号码不符;发票所盖公章与该车原所属单位名称不符。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上诉人各种费用(略)元。后上诉人以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违规交易及欺诈、该车有质量问题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旧车交易行为无效,判令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略)元及养路费损失1651元。原审审理期间,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提供了系争车辆原所属单位上海建新自动化设备厂的车款发票和原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并表示可到有关部门纠正车辆行驶证中照片错误问题。双方对车辆质量均不要求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就车辆交易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已实际提取车辆,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也为上诉人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故双方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购车发票问题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已予纠正,车辆行驶证照片问题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已同意纠正。上诉人提出的车辆二级保养逾期及其他质量问题,因该车已由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至1999年4月,故不影响车辆使用。故上诉人提出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违规交易及欺诈行为等,依据不足。故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04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海莞龙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以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的交易行为违反有关行政法规且属欺诈行为、双方车辆交易无效应返还购车款并给予赔偿、系争车辆质量问题严重并造成其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和平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辆的买卖需办理过户手续方为有效。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旧机动车交易的企业,而系争车辆已由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通过车辆管理机关依法过户给上诉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口头购销合同成立有效。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虽在履行交付有关票证的合同随附义务时有瑕疵,但其已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予以纠正或表示愿意纠正,故并不因此妨碍合同的有效。上诉人提出的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交易违法及欺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系争车辆已由有关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至1999年4月,且上诉人对车辆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就车辆质量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已依法变更名称为本案被上诉人,故上海和平旧机动车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04元,由上诉人上海莞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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