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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刑丽遵,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刑丽遵,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11月12日12时左右,在湖北省太平镇姚岗马庄至赵河路段,原告驾驶豫××××××将路上行人无名氏撞倒并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枣阳市交警大队代收原告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共计x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原告胡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的约定;(2)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3)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豫××××××的外观照片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车辆运行的合法性;(4)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受害人火化证、受害人照片5张,以证明受害人的死因及进行火化的事实;(5)刑事拘留书,以证明原告肇事后即被刑事拘留未能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收据,以证明原告对该事故进行赔偿的数额。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具有收取无名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原告不能证实交到交警队的x元就是赔偿无名氏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并且原告也不能证实赔付的x元依据的具体标准,故被告不应当支付保险金。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具有收取无名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虽然收据上显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但并没有显示计算的依据和标准,且经办人×××是否系交警队工作人员未经核实。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交警大队具有代收的主体资格,×××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人名相照应,赔偿数额是交警队根据实际情况让原告支付的,并非原告自己确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0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豫××××××三轮汽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11月12日12时左右,在湖北省太平镇姚岗马庄至赵河路段,原告驾驶豫××××××将路上行人无名氏撞倒并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枣阳市交警大队交纳了赔偿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共计x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本案中,枣阳市交警大队是专门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具有代收无名死者赔偿款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枣阳市交警大队不具有收取无名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x元,结合本案实际,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20年=x元、丧葬费应为x元÷2=8698.5元,合计x.5元。枣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收据上显示代收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安葬费x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实交到交警队的x元就是赔偿无名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且不能证实其赔付标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投保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投保范围内已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原告胡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琼

代理审判员赵新建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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