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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田某某,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8月30日、9月30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建、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至2008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荥阳市X镇长、副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土地、城建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为河南四方汇泽有限公司殷**开发的星海花园,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蔡雪贵开发的鸿泰花园,挂靠中州建筑公司名义的巴**、张**开发的鸿泰花园工程在征用土地及建设项目、免交配套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以此接受殷**房屋一套(经估价价值16.95万元)、蔡**为其购车刷卡16.45万元、巴**车库一个(评估价值1.5万元)、张**车库一个(评估价值2.7万元)。

2、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上街区X村工作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为吴*生孩子安排工作、区农委干部张**职务晋级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吴某生人民币2万元,分三次接受张**现金1.2万元。检察机关获知被告人吴某受贿的部分线索后,于2011年5月11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后吴某主动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吴某已将涉案赃款40.8万元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归案经过,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登记审核意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河南四方汇泽房地产公司证明、2004年四方公司销售情况统计表、协某、交通银行卡消费记录、机动车购车发票、收据存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关于鸿泰花园开发商协某说明、峡窝镇人民政府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暂收款收据、被告人吴某身份证明及相关任职文件;证人殷**、蔡**、张**、巴**、李**、张**、吴**、宋**、王**、窦**、吕**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其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相关归案经过及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检察机关和纪检部门是在掌握被告人吴某受贿的部分线索后,将其传讯到案的,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收受他人贿赂40.8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已将全部赃款主动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受贿赃款40.8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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