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底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乔某在本市X区金宝地粮油批发市X排X、X号,未经“金龙鱼”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加工、销售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大豆油。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大豆油销售给郑州万客来食品城宏盛商行的薛x箱(货物价值x元)。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警后,于2011年5月25日在本市X区X街将被告人乔某抓获,同时查获已生产未销售的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58箱(货物价值9789元)。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XX、李XX、闫XX、刘XX、薛XX、林XX、林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乔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大豆油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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