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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曾用名刘X,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史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0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4月25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1年05月27日前。本院于2011年0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启、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08月22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19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外出醉酒,时常彻夜不归,但是被告经多次的劝说一直不改。2000年12月份,被告醉酒后无故殴打原告,拿原告的头向墙上撞,造成原告极大精神损害。至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儿子罗某甲昊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所说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双方经人介绍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在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结婚,2001年9月孩子罗某甲昊出生,原被告的关系更加融洽。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言听计从,一切听从原告的。原告在诉诉状中说被告经常的醉酒,是不符合事实的,无非是为了达到和被告离婚的目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在庭审时,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某。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无异议。

2、范县xx证明一份,史某迎和刘庆迎是同一人。被告无异议。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4、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曾因醉酒给原告保证改过。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因自己的工作关系有应酬,吃饭时喝一点酒在所难免,但是被告为了体现对原告的恩爱,写下了此保证书。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某、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一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甲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2011年0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儿子罗某甲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社会及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审判员张华民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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