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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八人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12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仵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12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转某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12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12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12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2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田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边某、郑某、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刘某、田某及其辩护人仵某某、边某、郑某、王某丙、李某丁、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田某伙同上×(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X街被害人张某租住的房屋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之机,由被告人刘某捂住被害人张某的嘴,并将其摔倒在地,被告人田某和上×上前将被害人张某的提包(内有现金1800元)和一部夏普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00元)抢走。现赃款已追回。

二、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边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村被害人管某所租住的楼下,由被告人边某防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北京裕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8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赃物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款已追回。

三、2010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区X街被害人高某所开的佳佳网吧内,趁该网吧网管某觉之机,将该网吧的一台电脑主机(鉴定价值1370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又返回该网吧,又与在该网吧上网的郑某、边某预谋后三被告人每人又各盗走一台电脑主机(三台电脑主机共价值4110元),第一台电脑主机以180元价格卖给杜世鑫(在逃)。现已追回一台电脑主机并发还被害人高某,其余赃物未追回。

四、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区X街梦想网吧楼下,将被害人豆某的一辆北京轻骑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90元)盗走,被告人刘某叫来刘×(在逃)将该电动车搬至被告人刘某租住处,后二人使用工具将该车车锁撬开,被告人罗某明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五、2010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郑某、边某、王某丙、田某、赵某(在逃)、韩×(在逃)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郑某、王某丙、田某、韩×望风,被告人边某、赵某二人将被害人杨×放在本市X村一胡辣汤店门口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20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某丁明知电动车是盗窃而来仍以200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已追回。

被告人边某、郑某于2010年12月16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在被告人边某和郑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田某、王某丙抓获,被告人田某主动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2010年12月16日在被告人田某、王某丙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在被告人边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李某丁抓获,在被告人王某丙的带领下将被告人赵某扬抓获,在被告人刘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罗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田某、边某、郑某、王某丙、李某丁、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七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七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管某、豆某、高某、杨某陈述,证人赵某、荀某、李某戊、睢某、赵某、韩某己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田某、边某、郑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罗某明知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田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边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边某、郑某在第三起犯罪的第二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边某、王某丙、田某在第五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边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田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边某、郑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边某、郑某、刘某、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刘某、田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田某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田某、边某、郑某、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各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边某、郑某、田某在抢劫犯罪中系自首;被告人边某、郑某、刘某、王某丙系立功;被告人刘某、田某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田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在抢劫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田某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参与犯罪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田某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750元,被告人田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20元,被告人边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410元,被告人郑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230元,被告人王某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20元,均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丁、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田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边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边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郑某、边某在第三起犯罪的第二次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边某、王某丙、田某在第五起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边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田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田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3)被告人田某在抢劫犯罪中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边某、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边某、郑某、刘某、王某丙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刘某、田某、边某、郑某、王某丙、李某丁、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8)被告人田某、李某丁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

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边某、郑某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4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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