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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任郑州市X区西流湖办事处孙某村村主任。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铁某某,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13日分别二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被我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本市X村主任兼第某村X组长的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征用孙某村X组土地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先后四次收受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人民币56万元据为己有。现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其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钱也用于村里协调工作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应当扣除为群众的正常支出6.1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本市X村主任兼第某村X组长的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同汇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征用孙某村X组土地及拆迁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先后四次收受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人民币56万元。后将其中的6.16万元发放给该村X区X村民的关系,其余49.84万元据为己有。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0年间,其公司在开发位于郑州市X区(经济适用房)过程中,为了取得时任中原区X村主任孙某的帮助,以后办事方便,先后分四次送给孙某56万元整,其中前三次36万元是孙某主动索要的,第某次20万元是其主动送给孙某的。

2、证人孙××(被告人女儿)的证言证实,2008年间,其父亲孙某曾给其20万元让其在_U福花园以杨忠义的名义买了套经济适用房。

3、证人王××(烟酒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村X村长孙某曾在其开的梁兴粮油糖烟酒店自己购买了20多万元的大米、食某和面粉,东西都发给村民为他自己拉选票了。孙某还在换届时买了5万多元的烟酒。

4、证人孙××(孙某村委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村X村主任孙某为了拉选票自己购买了大米、食某、面粉等给村X村民吃饭。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村开发经济适用房的过程中,其村委会主要是协调拆迁、防止村X村委会没有收到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送的协调费。

5、证人孙××(孙某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孙某村X村主任孙某为了拉选票自己出钱购买大米、食某和面粉等发给村X村X组的人(孙××、孙××、孙××)出去旅游,2007、2008年的旅游费用都是村里报销的,2011年5月份的旅游费用由于财务被冻结还没有报销。

6、证人孙××(孙某村委会记账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后,孙某委托其和孙××给第某村X组的每人发过100元,共计6.16万元,目的是不让村民去工地上找事。听孙某讲钱是他自己从同汇公司要来的,不是村X村干部去新马泰玩的钱是须水镇X组的,不够的部分由去的人自己垫付。

7、证人孙××(孙某村X组电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孙某让其和孙××给第某村X组的每人发过100元,共计6.16万元,给钱的目的是不让村民去同汇公司工地找事,听孙某说钱是他自己从同汇公司要来的钱。

8、证人孙××(原孙某村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在征用村X组的土地时除了正常的补偿费用外,没有支付其他的协调费用。

9、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07年7月至2010年春节期间,其共收了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分四次送的56万元整。其主要负责协调村民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

10、郑州市X区民政局及郑州市X镇出具的孙某村X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及孙某村建国以来行政正职任职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自2005年至今任孙某村委会主任。

11、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孙某的个人情况简介证实,被告人孙某自2005年至今任孙某村X组长;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同汇置业公司进驻孙某村X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孙某村委会主任孙某负责“同汇花园”项目征地、拆迁的协调工作。

12、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自2005年至今任孙某村X组长,负责村里的行政工作,同汇花园项目进村后,其主要负责协助上级政府在政府征收该村土地过程中,进行土地征收、土地确认、配合清查附属物等工作;在土地划拨的过程中,协助政府做好拆迁、补偿等工作;做好群众工作,配合好同汇花园项目顺利进行。

13、须水镇人民政府须政【2009】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孙某在关于成立“同汇花园”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中显示其任协调小组的成员。

14、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职的孙某村X区项目中协助政府在政府征收土地中进行土地确认、征地听证、配合清查附属物等工作,在土地划拨过程中,协助政府进行拆迁补偿、听证,并出具补偿到位证明等工作。

15、郑州市经济适用房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据材料证实,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同汇小区系经济适用房。

本案另有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赵××本人送给孙某钱的记录、银行账单明细单、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支出明细记录及协议书等文件、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征地告知书等文件、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证人梁××、孙××、牛××、孙××、孙××、赵××、孙××、孙××、孙××、孙××、孙××、孙××、秦××、鲁××、孙××、杨××、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经济适用房的征地、拆迁等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依法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孙某作为中原区X村委会主任,在中原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经济适用房工程进行征地工作时,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该协助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其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受案及抓获经过证实,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展开初查,并于2011年4月27日将被告人孙某通知到办案机关将其抓获。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孙某并非是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受贿56万元中,应当扣除支付给村民的6.1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孙某用赵××送给自己的56万元钱,其中6.16万元发给村民,其目的是为了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上协调和村X村民去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找事。该6.16万元被告人孙某并没有实际占有,应当从被告人孙某受贿的56万元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孙某受贿数额49.84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十三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49.84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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