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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吴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上诉人雷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被上诉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原、被告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将其位于场东的4.88亩责任田发包给被告耕种,每年每亩150元承包金,协商此事时花城一组村民雷某在场证明;原被告约定每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间给付当年承包金,同时原告还将其自留地0.804亩(东邻雷某寒黄花菜地、西邻雷某州棉花地、北临雷某玉米地、南邻耕地便道),庄基地0.705亩发包给被告耕种。2002、2003年被告已按时将承包金给付于原告,被告于2005年冬季将三片土地退还给原告,现由原告耕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2004、2005两年的承包金,被告均以全部给付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04、2005两年的承包金。另查明,2005年11月原告之子雷某系西藏阿里军分区的一名战士,2005年11月12日雷某向部队反映情况,2005年11月13日,部队来函请求大荔县民政局协商处理此事,后经大荔县X镇武装干事处理未有结果,2006年10月30日大荔县武装部政委杨XX建议原告去大荔县法院立案处理,并建议法院减免收取诉讼费。2008年6、7月份被告曾让本村刘XX找原告协商处理承包地一事,但没有结果,2009年后,原告一直请求大荔县信访局处理此事,2011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04、2005两年的承包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碟片、分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双方即应自觉履行协议,原告将其责任田、自留地发包给被告耕种、收益,被告理应依照约定给付原告承包金,而被告辩称其已将2004、2005两年承包金给付原告,但被告未提供承包金已给付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证据原则,被告之辩称缺少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2005两年承包金之诉请,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4.88亩责任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留地的亩数应以原告实际耕种面积为准,予以计算;每年的承包金应按雷某证明的每亩150元/年为准,予以计算,而不应按每年每亩300斤小麦计算,自留地的土地承包金亦应按每年每亩15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庄基地不属于承包地范畴,不能进行土地流转,原、被告约定的庄基地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片地承包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对该承包金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证人刘XX证明2008年6、7月份被告曾委托其找原告处理承包地之事,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6、7月份重新计算,且此后原告一直因此请求相关部门处理,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承包金17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XX全部负担。

宣判后,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审理查明证据有误。这表现在以下几点:1、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采信了花城村X村民雷某的证言,说原、被告达成协议时雷某在场证明,每亩地每年150元承包金,而现实情况是原、被告达成承包地协议时只有我两人当面协商,雷某根本就没在场,试想,一个没有在场参加的人怎能说他在场,凭什么出庭作证。况且,开庭审理本案时,雷某当庭因与被告诱导,胡乱编造证词,中途被庭长责令退出。2、一审判决在第某页第某行又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碟片、分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既然碟片在卷作证,法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证,碟片上清清楚楚说的是粮、面,并不是钱,为什么在一个判决里,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证据!这种相互矛盾的证据上诉人难以服判。3、庭审结束后,因为被上诉人提出本案时效问题,原告证人刘XX向法庭作证时说:被上诉人给他说原告要的粮300斤太多,少点可以。但仍然证实说的粮,并没说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在证据的采信上出现矛盾,上诉人认为应该判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承包地欠的粮,而非钱。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钱改判为粮。

被上诉人辩称,雷某是上诉人叫的中间人,也证明是钱不是粮,而碟片是说我姐包他的地是粮,而我包他的地是钱。时效问题是上诉人让刘XX写的,刘XX也不知道是钱还是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的口头土地承包协议,双方均于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承包费理应给付。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承包费是粮而非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给付承包费为钱款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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