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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汉中市X区X街X号,现住(略)—X室,汉中市中医院职工。身份证号码(略)。2006年1月因吸毒某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某个月,2007年5月因吸毒某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某个月。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某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4月13日经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汉台区X街市中医院大门右侧的小二楼楼梯口处以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某员白静毒某海洛因一小包。在刚交易完毒某正欲离开时,两人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白静身上查获用白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状毒某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0.216克),从朱某身上查获毒某90元和用白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状毒某疑似物二小包(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0.450克)以及针管等吸毒某具。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某海洛因予以贩卖,数量达0.6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主要有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三个月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汉台区X街市中医院大门右侧的小二楼楼梯口处以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某员白静毒某海洛因一小包。在刚交易完毒某正欲离开时,两人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白静身上查获用白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状毒某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0.216克),从朱某身上查获毒某90元和用白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状毒某疑似物二小包(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0.45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7日15时许,自己接到其朋友白静的电话,稍后白静到其办公室找到他,其随即将白静带到中医院大门右侧小二楼楼梯口处将一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某塞给白静,白静将90元钱塞到自己手中。刚分开就被民警抓获了。从白静身上搜出刚卖给他的毒某,从自己身上搜出90元毒某及两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

2、证人白静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自己因毒某发作,遂骑车到汉台区X街中医医院找朱某,想从他那里买包毒某。在中医院小二楼楼梯口处朱某给自己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某,自己给他90元钱,交易完成后刚要走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我的右上衣包内查获了刚从朱某处买的小包毒某。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1)190、X号毒某检验报告。证明当场抓获朱某时,其身上的毒某90元及2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某被依法提取,经鉴定,从朱某身上提取的2小包可疑毒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50克的事实;当场抓获白静时从白静身上查获的1小包疑似毒某被依法提取,经鉴定,该份疑似毒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16克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由来及朱某、白静归案过程,朱某不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5、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尿检字(2011)148、149、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朱某进行甲基苯丙胺试剂、吗啡试剂测试,结果为阴性;对白静进行吗啡检测盒检测,结果为阳性,其系吸毒某员的事实。对涉案毒某的查没收据。

6、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强戒字(2006)第X号、(2007)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某定书。证明朱某因吸毒某2006年1月、2007年5月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某个月的事实。

7、被告人朱某、证人白静对贩卖毒某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朱某、白静对贩卖毒某现场的指认及对涉案毒某及毒某等情况指认的事实。

8、毒某、毒某没收收据。证明涉案毒某、毒某被依法没收的事实。

9、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关于毒某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某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某罪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虽因吸毒某2006年1月、2007年5月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某个月,但根据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尿检字(2011)148、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朱某经甲基苯丙胺试剂、吗啡试剂测试结果为阴性,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吸毒某员,故不能认定其为吸毒某员实施的毒某犯罪,其贩卖毒某的数量只能以其实际贩卖的数量0.216克认定,其被抓获时身上携带的0.45克毒某不能认定为为其贩卖毒某的数量。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关于毒某的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算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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