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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息县X路。

负责人:何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兵,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X区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信阳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X区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以下简息县称工行)与被告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信阳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赔偿纠纷一案中,息县工行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源公司偿还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略).28元本金及利息(略).88元;2、宏润公司对其担保的上述贷款127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新能源公司在其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上述贷款224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4、外运公司对上述贷款3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息县工行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外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息县工行撤回对外运公司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撤回对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张某东审判员司胜利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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