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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谷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调取证据延长审限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代理检察员李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新飒、陈海军,被告人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谷某甲在本村X村居民李某发生矛盾,继而撕打,被告人谷某甲手持砖块将李某砸伤。经鉴定,李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谷某甲在吴城镇X村西头的东西路X村居民李某发生矛盾,继而撕打,期间被告人谷某甲手持砖块将李某头部砸伤,致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属重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甲于2011年8月18日在青海省西宁市被西宁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8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谷某乙、高某、郝某、谷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7日19时在吴城镇X村X路上谷某甲与本村居民李某发生矛盾,撕打中谷某甲用砖块将李某头部砸伤

2、鉴定结论证明李某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

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和被告人于2007年12月27日发生矛盾,相互撕打中被谷某甲用砖块砸伤头部并住院治疗的情况。

4、诊断证明证明李某头部所受损伤部位及损伤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5、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侦破经过证明谷某甲于2011年8月18日在青海省西宁市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8月23日被带回舞阳并刑事拘留。

6、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与查证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赔偿,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谷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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