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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与周某、马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梁某某,河南省陕县148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财),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某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马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一案,周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某提起诉讼。西峡县人民法某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梁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原审被告马某(申请不参加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2010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车主马某的司机秦卫平驾驶豫x一豫x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X乡X路段,与相对方向周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左侧刮擦,造成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马某的司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马某已支付周某医疗费x元。周某受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为左手环、小指挤压开放伤、环指背伸肌腱断裂并背软组织缺损等,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x元。2011年4月14日南阳峡光司法某定所对周某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是左手环指、小指功能障碍属10级残,周某支鉴定费700元。2011年5月10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周某被损摩托车做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是损失金额1006元。周某支付评估费300元。周某的家庭状况,姊妹8人,其父周某兴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鲁桂英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儿汪鑫(随母姓)生于X年X月X日,其儿子周某博生于X年X月X日,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011年河南省公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人均年消费支出3682.21元,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平均工资)x元(43.8元/天)。根据周某治疗伤残情况,该院确认周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元;2、误某5606元(43.8/天×128天);3、护理费3723元(43.8元/天×8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5、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6、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52元【3682.21元/年×(父9年+母10年)÷姊妹8人×10%+3682.21元/年×(女儿3年+儿子11年)÷夫妻2人×10%)】;7、精神慰抚金3000元;8、车损1006元;合计x元。

原审法某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某保护,公民、法某、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予以采信。除鉴定费、评估费损失外,周某的其它损失均在马某的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该损失均应有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主挂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最高人民法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某适用侵权责任法某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此处的伤残赔偿金应理解为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辩解的伤残赔偿金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某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x元。二、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马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原告周某承担300元,被告马某承担7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周某承担115元,被告马某承担26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2、误某、护理费不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3、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周某答辩称:原审赔偿各项费用所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某法某据。原判公正应予维持。

马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车主马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行驶中与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周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处理所划分双方的事故责任明确。周某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均有票据及经南阳峡光法某临床司法某定所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证据充分。原审赔偿费用所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某合法某规定,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某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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