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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及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轴件厂。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破产管理人成员。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焦作分行)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轴件厂(以下简称中原轴件厂)及原审被告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华泰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行焦作分行于2008年6月3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焦作华泰公司清偿所欠贷款本金2094万元及利息(略).93元(截止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规定继续计算);2、焦作市陶瓷总厂、中原轴件厂对第一项所列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焦作华泰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中原轴件厂连带承担。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2008年10月31日焦作华泰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被原审法院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5月25日,中行焦作分行申请恢复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行焦作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士海,中原轴件厂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华泰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中行焦作分行与焦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陶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短期)一份(合同编号:2003年焦中银人字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燃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4年6月13日到期;利率为年率5.841%。同日,中行焦作分行与焦作市陶瓷总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焦中银人保字X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当天,中行焦作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2003年7月29日,中行焦作分行与焦作陶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3年焦中银人字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燃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4年7月29日到期;利率为年率5.841%。同日,中行焦作分行与焦作市陶瓷总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焦中银人保字X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当天,中行焦作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2003年9月24日,中行焦作分行与焦作陶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3年焦中银人字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燃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4年9月24日到期;利率为年率5.841%。同日,中行焦作分行与焦作市陶瓷总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焦中银人保字X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当天,中行焦作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2003年10月22日,中行焦作分行与焦作陶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3年焦中银人字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9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燃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4年10月22日到期;利率为年率5.841%。同日,中行焦作分行与焦作市陶瓷总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焦中银人保字X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当天,中行焦作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2003年11月13日,中行焦作分行与焦作陶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3年焦中银人字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5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燃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4年11月13日到期;利率为年率5.841%。同日,中行焦作分行与焦作市陶瓷总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焦中银人保字X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当天,中行焦作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2003年12月5日,中行焦作分行与焦作陶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3年焦中银人字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燃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4年12月5日到期;利率为年率5.841%。同日,中行焦作分行与焦作市陶瓷总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焦中银人保字X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当天,中行焦作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2003年12月15日,中行焦作分行与焦作陶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3年焦中银人字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燃料;借款期限为5个月,2004年5月15日到期;利率为年率5.544%。同日,中行焦作分行与焦作市陶瓷总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焦中银人保字X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当天,中行焦作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2003年3月13日,中行焦作分行与中原轴件厂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焦中银工保字第X号)。为了确保债务人焦作陶瓷公司与债权人中行焦作分行…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范围: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第一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合同中最后一次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

2003年10月24日,焦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焦经贸改字(2003)X号文件,关于成立焦作华泰陶瓷有限公司的批复: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焦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名称为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2004年3月3日,焦作华泰公司向中行焦作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将焦作陶瓷公司在你行的4216.5万元授信业务全部由我公司承担。

2005年6月2日、2006年5月15日、2007年6月18日,中行焦作分行分别向焦作华泰公司以催收通知形式进行贷款催收。2008年3月20日,中行焦作分行分别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焦作华泰公司进行贷款催收。

2005年6月2日、2006年5月15日、2007年6月18日、2008年3月19日,中行焦作分行分别向焦作市陶瓷总厂以催收通知形式进行贷款催收。

2004年12月20日、2006年3月17日、2007年5月30日,中行焦作分行以公证送达《担保单位催收贷款通知书》的方式向中原轴件厂进行贷款催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七笔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行焦作分行与借款人焦作华泰公司、保证人焦作市陶瓷总厂的借款、保证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焦作华泰公司应向中行焦作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094万元及利息。焦作华泰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作为债权人中行焦作分行向焦作华泰公司主张某款,属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应予支持。

焦作市陶瓷总厂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焦作分行与保证人焦作市陶瓷总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担保方式明确为连带责任。贷款合同到期后,焦作市陶瓷总厂并未履行保证义务。中行焦作分行依据保证合同主张某利,予以支持。

本案七笔贷款不存在以贷还贷问题。以贷还贷的基本特征是先贷后还,即贷新还旧。而从本案中原轴件厂提供的证据看,尽管还款与贷款的时间有的在同一天,有的不在同一天,时间上长短不一,但表现形式均为先还款后贷款,即还旧贷新。因此,中原轴件厂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贷款属以贷还贷。

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问题。焦作华泰公司是由焦作陶瓷公司改制而来,其承担焦作陶瓷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双方属承继关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债务转移问题。故中原轴件厂称私自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中行焦作分行的主张某未超过保证期间。公证送达,即公证部门依法对送达行为进行证明,2004年12月20日、2006年3月17日、2007年5月30日,中行焦作分行以公证送达《担保单位催收贷款通知书》的方式向中原轴件厂进行贷款催收。针对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中原轴件厂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公证送达的效力,即在保证期间中行焦作分行主张某自己的权利。

中原轴件厂应对借款本金79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焦作分行与中原轴件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是焦作陶瓷公司,而中行焦作分行起诉的2003年11月13日、12月5日、12月15日的三笔借款(共计1295万元),由于当时焦作陶瓷公司已不存在,即中原轴件厂担保的债务主体已不存在,中行焦作分行却仍向其贷款,违背中原轴件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保证人的中原轴件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其他799万元借款,因中行焦作分行与中原轴件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方式明确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到期后,作为保证人的中原轴件厂并未履行保证义务。中行焦作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某利,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当事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各方本应全面履行,而焦作华泰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和中原轴件厂却未履行各自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中行焦作分行请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焦作华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行焦作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094万元及利息(在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满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二、焦作市陶瓷总厂对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原轴件厂对第一项借款中的799万元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行焦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泰陶瓷公司承担。

中行焦作分行上诉称:该行与中原轴件厂签订的编号为2002年焦中银工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原轴件厂为焦作陶瓷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本金不超过4000万元的债务及相关利息和费用。焦作华泰公司系焦作陶瓷公司改制而来,按照2003年10月24日焦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成立焦作华泰陶瓷有限公司的批复》,焦作陶瓷公司改制后名称为焦作华泰公司,新公司承接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焦作陶瓷公司和焦作华泰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主体。该行起诉的2003年11月13日、12月5日、12月15日三笔共1295万元的贷款,发生在焦作华泰公司改制期间,借款人名称为焦作陶瓷公司,属于中原轴件厂担保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轴件厂对全部借款本金209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焦作华泰公司和中原轴件厂承担。

中原轴件厂答辩称:中行焦作分行上诉的2003年11月13日、12月5日和12月15日的三笔贷款合同共计金额1295万元,由于当时焦作陶瓷公司已不存在,即担保的债务主体已不存在,中行焦作分行仍向其贷款,属于无效贷款合同,违背了中原轴件厂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属于骗取担保,中原轴件厂作为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行焦作分行起诉的七笔贷款,属于私自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以贷还贷,且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原轴件厂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焦作华泰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原轴件厂是否应当对本案中的三笔共计1295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2008)焦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认定,焦作华泰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的前身为焦作市陶瓷一厂。1997年5月,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4)决定,合并焦作市陶瓷一厂、焦作市陶瓷三厂成立焦作市陶瓷总厂,同年12月份,新设立的焦作市陶瓷总厂又兼并了焦作市纸箱厂。1998年9月焦作市陶瓷总厂股份制改革后变更为焦作陶瓷公司,并于2000年12月收购了焦作市陶瓷二厂的破产资产。2003年12月,焦作陶瓷公司又改制为焦作华泰公司,原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处置为出让用地。焦作市陶瓷总厂改制后未将工商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七笔款项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对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七份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焦作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焦作华泰公司未予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行焦作分行起诉的2003年11月13日、12月5日和12月15日三笔借款共计1295万元,虽然贷款发放时焦作陶瓷公司名义上已不存在,但其债权债务系由改制后的焦作华泰公司全部享有和承担,借款的债务主体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因而并不违背作为保证人的中原轴件厂的真实意思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该三笔贷款,中原轴件厂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审以当时焦作陶瓷公司已不存在,即中原轴件厂担保的债务主体已不存在,中行焦作分行仍向其贷款,违背中原轴件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保证人的中原轴件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焦作市陶瓷总厂与焦作华泰公司系改制前后的企业,焦作市陶瓷总厂改制后应当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而未办理,其名称和印章仍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但其实质与改制后的公司为同一法人主体,焦作市陶瓷总厂不应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事实已为原审法院的破产裁定所确认,故对于中行焦作分行的欠款应当由焦作华泰公司(焦作陶瓷总厂)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由事实上已不存在的名义上的保证人焦作市陶瓷总厂对焦作华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行焦作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原轴件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094万元及利息(在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满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三、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对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上述第二项中的借款2094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省中原轴件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敏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杨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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