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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阿克苏诺贝尔汇丽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销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21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阿克苏诺贝尔汇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康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M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廷一,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会庆,上海市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阿克苏诺贝尔汇丽涂料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霍某、金廷一,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某、袁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上诉人向上海添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添艺公司)购买三星道奇6510旅行车及北京(略)旅行车各一辆,并交付了其中一张出票人为上诉人,号码为(略),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及未载明收款人的转帐支票。嗣后,因添艺公司无上述车辆,故该公司于同年7月持上述票据至被上诉人处要求购买上述品牌的两辆汽车。被上诉人将该支票收款人栏填写上本单位全称并解入其开户银行后,即向添艺公司提供了北京(略)旅行车一辆,计价款人民币(略)元,并出具销售发票给添艺公司。添艺公司收货后即交付给上诉人,亦出具了销售发票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剩余货款人民币(略)元并充垫部分款项合计人民币(略)元按添艺公司要求汇入上海华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华逸公司)。同时上诉人又向华逸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略)元,华逸公司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即向上诉人供应了三星道奇6510旅行车一辆,并开具了发票。嗣后,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无直接业务往来,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款人民币(略)元,双方协商未果,上诉人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虽无直接购销业务往来,但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直接开具给被上诉人的支票后却将销售发票直接开给了添艺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有一定责任。但在该支票项下,被上诉人交付给添艺公司的北京吉普车已由上诉人收取,余款亦转交华逸公司作为上诉人购三星车的部分货款,上诉人也收取了三星车,故被上诉人已给付了对价,属善意取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略)元之诉请难以支持。故判决,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69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20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为购买(略)旅行车已向委托人支付了一张13万元的支票;上诉人支付的价格已远远超过两辆车的价值,原审判决有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添艺公司获得本案讼争支票,又开具销车发展给添艺公司并由添艺公司出具销车发票给上诉人的行为,表明其并未与上诉人建立直接购销车辆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占有上诉人资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略)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关于其支付的价格已超过本案涉及的两辆车的实际价值及其另支付给添艺公司13万元支票的上诉理由,因其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收取,故与被上诉人无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审判员韦秀珍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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