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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冯某、郝某与简某甲、内蒙古国泰联合某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出生于(略),汉族,无业,现住(略)。身某号码:(略)。

原告:冯某,男,出生于(略),个体户,现住(略)。身某号码:(略)。

原告:郝某,女,出生于(略),汉族,无业,现住(略)。身某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某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简某乙,男,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教师,现住(略)。

被告:内蒙古国泰联合某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110国道进城支线。

法定代表人:任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富,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镇X街(交警队东侧二中对某)。

负责人:薛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图,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X镇X街。

负责人:吕某,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冯某、郝某诉被告简某甲、内蒙古国泰联合某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甲“国泰联合某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以下简某甲“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某甲“中国人保某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冯某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陈卫华,被告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乙、贾某某,被告国泰联合某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富,被告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图,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某传某,被告中国人保某同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冯某和郝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简某甲驾驶蒙x/蒙x挂号解放牌半挂大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130m处时,撞穿中央隔离带进入对某路面,挂车后部冲向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冯某军驾驶的晋x/晋x挂解放牌半挂车车头,致冯某军和乘车人陈平当场死亡,冯某军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被告简某甲驾驶蒙x/蒙x挂号解放牌半挂大货车的所有人是国泰联合某贸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某和第三者责任某等保某,被保某人为国泰联合某贸公司。冯某军驾驶的晋x/晋x挂解放牌半挂车在中国人保某同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某(司)、车上人员责任某(乘)、不计免赔险等保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x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x元、食宿费5494元、误某2558元,共计x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某x元;被告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x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x元、食宿费5494元、误某2558元,共计x元的70%;被告中国人保某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某(司)和机动车损失保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车辆损失x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x元、食宿费5494元、误某2558元,共计x元的30%;被告简某甲和国泰联合某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简某甲辩称:我方愿意在保某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向原告方进行赔偿。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陈平的家属已于2010年12月4日向内蒙古兴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了简某甲、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国泰汽贸公司、中国人保某同支公司等被告,且已于2011年1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恳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考虑保某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我驾驶的车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于国泰汽贸公司,且该公司向我收取了挂靠费,所以该公司应当与我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冯某军是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民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是x元,而不应是x元。由于原告朱某未达到劳动法所规定的妇女55周岁,尚有劳动能力,故法定的被扶养人为冯某和郝某,但二位老人年龄都超过了75岁,且有六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冯某军应负担的份额为1/6,即6611.67元,而不应是x元。原告提到的车辆损失,由于未经法定程序定损,故我方不予认可。丧葬费不超出x元认可,交通费误某按3人5天计算是1279.9元,其他费用的不予认可。按事故责任某定书,冯某军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国泰汽贸公司辩称:简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实际车主是简某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保某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批复〉》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从购买性质来看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辩称:朱某的扶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提出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70%计算,对某通费、误某、食宿费,殡葬费不予认可,其他方面与被告简某甲代理人代理意见相同。

被告中国人保某同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

1、出示结婚证、身某、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朱某是冯某军的妻子,原告冯某、郝某是冯某军的父母;2、保某4份,拟证明蒙x、蒙x挂解放牌大货车在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各项商业险,被保某人是国泰联合某贸公司,冯某军所驾驶的晋x/晋x挂解放牌半挂车在中国人保某同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各项商业险;3、出示事故责任某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证实因简某甲过错造成冯某军及乘车人陈平死亡,冯某军无过错;4、出示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埋葬证明,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导致冯某军死亡,被告应该承担人身某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5、出示晋x、x挂解放车的车损证明,拟证明该车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x元;6、出示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拟证明冯某军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殡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x元、食宿费5494元。

被告简某甲对某告朱某、冯某和郝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某婚证、身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某提供的户口登记卡明确记载冯某军、冯某、郝某是农业家庭户口,请法庭注意郝某、冯某、朱某的出生日期,对某某及郝某的抚养费不持异议,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其未达到劳动法所规定的妇女55周岁;2、对某份保某没有异议;3、对某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某告拟证明的冯某军无过错问题不认可,因为事故责任某定书中已确定冯某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因是其驾驶机械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原告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某任某定提起复议;4、对某亡证明、尸检报告、埋葬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5、对某损证明不予认可,因该车未经保某公司定损,也未经过交警部门确认。6、对某通费、食宿费、误某,丧葬费不能超出x元,交通费误某,认可3人5天是1279.9元,其他的不予认可

被告国泰联合某贸公司对某告朱某、冯某和郝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某婚证、户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保某、事故责任某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埋葬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进行计算;2、车损证明不是很正规,应该由有资质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是保某公司进行定损;3、交通费、食宿费、误某数额较大,对某实的发票予以认可,不真实的票据不认可,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对某告朱某、冯某和郝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原告没有提供冯某军的父母有几个子女的证明,所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2、对某葬费不予认可,因为尸体应该进行火化;3、对某有日期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食宿费不予认可,其它票据及误某请求法庭酌情认定;4、其它意见与简某甲相同。

被告简某甲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1、出示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简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军负次要责任;2、出示四份保某,拟证明蒙x/蒙x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投保某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该保某公司应当在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出示诉状、应诉通知书、传某、举证通知书,拟证明陈平、冯某军的家属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协调解决;4、出示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赔偿费通知书,拟证明该起事故给我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5、出示汽车贷款客户受理单,拟证明简某甲在购买车辆时,作为国泰联合某贸公司向简某甲收取了挂靠费2400元,因此要求国泰联合某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出示交通费票据37支,食宿费票据16支,拟证明交通费及食宿费分别支出2376元和970元。7、出示简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简某甲具有合某的驾驶资格。

原告朱某、冯某和郝某对某告简某甲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某故认定书中责任某分不予认可;2、对某份保某没有异议,认可保某公司在保某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某、应诉通知书、传某、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4、对某问笔录、现场笔录、赔偿费通知书有异议;5、对某车贷款客户受理单没有异议;6、交通费、食宿费是被告自己支出的费用,与我方没有关系;7、对某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

被告国泰联合某贸公司对某告简某甲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某故认定书、保某、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2、对某、应诉通知书、传某、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有无关系请法庭确认;3、对某问笔录、现场笔录、赔偿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明是否缴纳路产赔偿款及损失应由谁承担,没有实质意义;4、对某车贷款客户受理单认可,只证明了简某甲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我公司与简某甲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收取的“挂靠费”实际是代办费;5、对某通费、食宿费票据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对某告简某甲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某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认定书上看简某甲的准驾车型为B,与所驾驶车辆不符;2、简某甲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对某他证据都予以认可。

被告国泰联合某贸公司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出示个人借款合某2份及公证书、个人还款计划表、抵押合某及公证书,拟证明简某甲向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九洲支行贷款x元,向我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了本案其所驾驶的车辆,同时国泰联合某贸公司为简某甲向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基于此,以保某所有权的形式将简某甲实际所有的车辆登记在了国泰联合某贸公司名下,这是反担保某式,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朱某、冯某和郝某对某告国泰联合某贸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个人借款合某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某据规则,且不能证明被告国泰联合某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简某甲对某告国泰联合某贸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某上证据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国泰联合某贸公司向我收取了挂靠费,所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对某告国泰联合某贸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出示第三者险的条款,拟证明保某人与被保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某相关内容。

对某国人保某和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对某告朱某、冯某和郝某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1、原告出示的结婚证、身某、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保某、事故责任某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埋葬证明等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对某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x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准格尔旗腾达江苏钣金烤漆修理部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修理费收据及维修明细清单、金额为x元的检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收据,各被告均以原告的车辆没有经保某公司定损或有资质的机构评估为由,对某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某公司定损或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不是认定车辆损失的必经程序和唯一依据,只不过是经过定损或评估得出的结论的证明力和公信力要明显大于其它证据。在本案中,各被告虽均不认可原告的车损,但都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某告的车辆损失x元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相关票据,对某没有具体地点及时间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酌情认定为1000元和2510元。

对某告简某甲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1、对某故认定书、保某、诉状、应诉通知书、传某、举证通知书、汽车贷款客户受理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某问笔录、现场笔录、赔偿费通知书、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证明了被告简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简某甲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某告国泰联合某贸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个人借款合某及公证书、个人还款计划表、抵押合某及公证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某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某告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6时10分,被告简某甲驾驶蒙x/蒙x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130m处时,撞穿中央隔离带后驶入道路X路面,与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冯某军驾驶的晋x/晋x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冯某军和其车内的乘车人陈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责任某定,被告简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军承担次要责任。蒙x/蒙x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简某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国泰联合某贸公司购买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国泰联合某贸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简某甲,并由其实际控制经营,且国泰汽贸公司为该车主挂车在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某及第三者责任某险,保某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晋x/晋x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系冯某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大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某司购买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大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某司,但实际所有人是冯某军,并由其实际控制经营,且该车主挂车在中国人保某同支公司投保某车上人员责任某(司)和机动车损失险,保某金分别为x元和x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系死者冯某军的妻子,冯某系冯某军的父亲,郝某系冯某军的母亲,三人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三人年龄分别为47周岁,79周岁和76周岁。原告冯某和郝某共有六个子女。

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陈平的家属已于2010年12月4日向内蒙古兴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兴和支公司在蒙x/蒙x挂车投保某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共计11万元;二、被告简某甲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x.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兴和支公司在蒙x/蒙x挂车投保某第三者责任某最高限额内予以理赔;三、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0%即x.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晋x/晋x挂车投保某车上人员责任某最高限额内予以理赔;四、被告内蒙古国泰联合某车贸易有限公司、大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简某甲与国泰联合某贸公司形成汽车买卖合某关系,蒙x/蒙x挂号解放牌半挂大货车虽登记所有人为国泰联合某贸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简某甲,并由其实际控制经营并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某,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国泰联合某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的受让人简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军死亡,给其家属即本案原告朱某、冯某和郝某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应当由被告给予其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以慰藉生者因痛失亲人所遭受的心灵创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冯某(冯某军的父亲)、郝某(冯某军的母亲)年龄分别为79周岁和7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其生活费按5年计算,故冯某和郝某的生活费均应按5年计算。又因冯某和郝某共有6位子女,故被告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的份额。事故发生时,原告朱某(冯某军的妻子)年龄为47周岁,且无证据证明朱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朱某不符合某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对某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位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某的计算依据,但误某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必然损失,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误某按照3人5天计算,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精神抚慰金x元;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丧葬费x元(2558元/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6611.67元(3967元/年×5年×2人×1/6);5、误某617.55元(x元/年÷365天×5天×3人);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2510元;8、车辆损失x元;以上共计x.22元。

本案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明确,对某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某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及中国人保某同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某和车上人员责任某、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简某甲按照责任某例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陈平及冯某军二人死亡,且兴和县人民法院已对某平家属诉简某甲、中国人保某和支公司、中国人保某同支公司等被告一案作出了判决,为避免本院的判决与兴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保某金额的划分问题上出现冲突,本院在合某时对某案所涉及的保某金在赔付问题上做了适当的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某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冯某和郝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简某甲应当赔偿原告朱某、冯某和郝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11.6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10元、误某617.55元、车辆损失x元,共计x.22元的70%即x.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责任某额内赔偿x.25元,由被告简某甲赔偿x.30元;

三、原告朱某、冯某和郝某应当自行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11.6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10元、误某617.55元、车辆损失x元,共计x.22元的30%即x.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某(司)和车辆损失险责任某额内赔偿;

四、驳回原告朱某、冯某和郝某对某蒙古国泰联合某车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简某甲负担8306元,由原告朱某、冯某和郝某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某斌

代理审判员武平

人民陪审员杜俊莲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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