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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信用合作联社诉游某、丁某、冯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游某、丁某、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丁某、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游某由被告丁某、冯某担保向(略)信用合作社借款1.55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09年7月23日到期,月息10.92‰,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及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2120.29元,尚欠本金1.4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要求三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游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丁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冯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游某由被告丁某、冯某担保与(略)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游某向(略)信用合作社借款1.55万元,用途为换据,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月息10.92‰,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丁某、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游某偿还本金1000元及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2120.29元,尚欠本金1.4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略)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略)信用合作社”变更为“(略)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成为(略)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略)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游某却只偿还了借款本金一千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丁某、冯某亦未按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略)信用合作社变更为(略)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依法享有(略)信用合作社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一万四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丁某、冯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某追偿。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八十一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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