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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李××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米脂县人,初中文化,系延安市X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李××,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X区X乡X村。

原告王××诉被告李××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汪成龙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李××在村X村民大会,在开会过程中,被告李××因不满意原告发言,拿起加炭的火钳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耳朵血流不止。原告被送至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耳前皮肤裂伤;神经性耳鸣。2011年8月1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延安市公宝(万)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与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在医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x.1元,被告先后支付了x元,下余医疗费拒不支付,现在原告仍在药物治疗。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6723元、护理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检查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80元、西京医院检查费360元、交通费283元、伙食费339元、住宿费120元、整容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家庭成员损失补偿费5000元,以上合计x元,除去被告已付x元,其实际还应支付x.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某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某:

证某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某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证某、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某,证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某三、医疗费票据,证某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x.1元;

证某四、西京医院耳鼻喉科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某原告受伤耳朵已成为慢性病;

证某五、原告去西安的交通食宿票据及检查费票据,证某原告在西安所花费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议,原告也有过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去西安西京医院看病并未征得延安市人民医院及万花派出所的同意,所以对于去西安的所有费用不予认可,也不予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某四、证某五,被告提出异议,由于原告去西安看病未经医院及公安机关同意,故对该证某的证某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李××因不满原告发言,拿起火钳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耳前皮肤裂伤;神经性耳鸣。2011年4月11日原告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x.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8月7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购买45.3元的中成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支付x元。2011年8月1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延市公宝(万)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1年5月5日未经延安市人民医院及公安机关同意,私自去西安西京医院进行诊疗,花费360元医疗费、交通费283元、食宿费2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开会时话不投机发生争执。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钳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及主观过错明显,故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元(住院医疗费x.3元,出院药费45.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4860元(60元/天×81天);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4860元(60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2430元(30元/天×81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由于无医疗机构的需要增加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检查费6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元,因无票据证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经延安市人民医院及公安机关允许,去西安的费用,属于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整容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家庭成员损失补偿费5000元,由于原告无证某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x.6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故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泽平赔偿x.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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