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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参建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6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明申企业发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申,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建平,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参建一案,于199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申,被告济南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其于1996年7月获准开发明申花苑商品房项目。1997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明申花苑”参建协议》,约定被告参建该项目(略)平方米,每平方米参建价3700元,总参建金额为7400万元。被告于1997年8月向原告支付370万元参建定金后,未再按约缴付,影响了项目动拆迁等前期工作。且因被告的参建,原告的股东之一上海华泰创业投资公司于1997年10月退股,由股东上海明申企业发展公司受让,并支付华泰公司退股补偿金720余万元。后被告以确认参建协议无效,请求返还参建预付款370万元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参建行为的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对因无效参建行为造成的1000万元经济损失应承担500万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无效参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即5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下述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参建协议以及被告致原告方的函,证明双方当事人间的参建关系以及被告于1998年1月仍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2、原告有关明申花苑项目的批文;

3、原告有关动拆迁进度的备忘录以及原告的股东华泰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因被告的参建行为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除对1998年1月的信函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济南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已生效的有关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无效,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下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原告有关明申花苑的项目开发批文、原告股东股权转让文件、原告投入地块资金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明申花苑”参建协议》,约定被告出资参建“明申花苑”一期项目(略)平方米,每平方米参建价3700元,总参建金额为7400万元。被告参建面积委托原告代理统一销售。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于签约后的一周内支付原告370万元定金,同年九月十五日前支付3700万元。被告于1997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参建款370万元。后被告认为此参建行为无效,向法院提出起诉。

本院于1999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明申花苑”参建协议》无效,上海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济南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建款3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的50%。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现原告提出因被告的参建行为无效,致其产生经济损失,而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明申花苑系由原告出资开发的内销商品房。案外人上海华泰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上海明申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明申公司”)系原告的原股东,1997年9月16日,华泰公司与明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备忘录》,约定华泰公司退出明申花苑项目,并将所持有的原告的50%的股权转让给明申公司,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后双方于1997年10月8日再次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关于同日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董事会组成等达成股东会决议。

上述事实由(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被告双方间的参建行为无效,本院已就有关参建款的返还以及无效行为的过错责任作出判决。现原告以无效参建行为致其损失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并无不可。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虽为无效,但被告参建原告项目开发乃其真实意思表示;另被告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双方联合开发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协议不能履行,客观上对原告项目的迟延开工以致造成资金积压等经济损失有一定影响,对此被告应酌情予以补偿。至于原告所提出的其原股东之一华泰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另一股东明申公司,此系原告的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与原告本身的房地产开发行为以及原、被告间的参建行为并无直接联系,且两股东间已就相应的股权转让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华泰公司的退股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上海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玲

代理审判员侯伟清

代理审判员黄蓓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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