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略)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石某、王某己、王某庚、李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庚之子。

委托代理人:崔耀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耀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石某、王某己、王某庚、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朱建超、助理审判员宋大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政敏、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石某、王某己、李某以及被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辛、被告王某庚、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王某丙经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石某、王某己、王某庚、李某担保在(略)信用合作联社鲁庄信用社借款3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本金x元,现仍欠x元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是2002年贷款给厂里用,一直没有还,2006年办理续贷手续时,信用社让我找6个担保人,我就找了6个担保人。王某丙对贷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王某己辩称:我在合同上签字时是空白合同,我当时就询问信用社的经办人赵晓辉,王某丙贷了多少钱,赵晓辉说:你就别管了,我们都和王某丙说好了。如果当时知道王某丙贷款39万元,我肯定就不会为他担保。王某己同时还辩称当时其并未见借据,也未在借据上签字。

被告石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己一致,并辩称信用社的赵晓辉当时告诉我仅是签字履行手续,不会有我的事。

被告王某戊辩称:王某丙当时找我时并未说贷多少款,只是说是厂里贷的款,有厂里担着,我就相信了,在合同上签字时,我也没有看,他们让签哪里我就签哪里,我是上当受骗了。

被告王某庚辩称:我在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时,合同和借据都是空白的,直到2007年信用社扣押我工资时侯才知道王某丙贷款39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和王某丙共同欺骗我在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信用社的赵晓辉说,你们签字也没有你们的事,我们都和王某丙说好了。直到2007年10月,原告扣押我的工资时才知道王某丙贷款39万元。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庚和李某还共同答辩:合同签订后,39万元并未支付给王某丙,所以合同并未履行。王某丙以前在信用社贷款只有1笔2万元,2006年9月30日这次换据是换了以前十几个人的贷款,数额也增加了。担保人王某庚和李某是被信用社和王某丙合谋欺骗的,应当免除二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丁同意同王某庚和李某共同答辩的意见,同时称担保是换据担保,并不是借款担保。

经审理查明:2002年,王某丙的企业因需要资金,找到当时的鲁庄信用社协商,经该信用社同意,由王某丙以自己及石某召等十几人的名义向该社借款32万元归王某丙的企业使用,2002年至2004年,王某丙分别以贷款人的名义归还了部分利息。到了2006年,因借款本息一直没有还清,信用社同意王某丙进行换据(即王某丙以以前所欠的贷款本金数额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并结清原贷款手续)。2006年9月30日,王某丙找到6位担保人要求对其在信用社的该贷款进行换据担保,但王某丙并未向担保人讲明其贷款的真实情况,该6位担保人之前亦未对王某丙的该贷款进行担保。2006年9月30日,6位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签名,当天王某丙并未到场,之后王某丙才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主要约定:王某丙向(略)信用合作社借款39万元,借款用途为换据,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0.23‰。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石某、王某己、王某庚、李某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9月30日,王某丙向巩义市鲁庄信用合作社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某戊、李某、王某庚在该借据的保证人栏内签名盖章,被告王某丁、石某、王某己并未在该借据上签名。2007年9月6日、10月15日和10月26日,被告王某丁、李某、王某丙分别签收了原告下发的催款通知书。

2008年2月14日,原告向我院起诉七被告,要求偿还贷款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我院于2008年7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便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2008年11月5日郑州仲裁委做出(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王某丙偿还39万元及利息,6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王某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由于郑州仲裁委决定重新仲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在此期间,截至2009年2月20日,原告扣划王某庚工资x元、扣划李某工资x元,共计x元,原告以该款抵还了王某丙贷款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郑州市仲裁委重新仲裁后于2009年6月5日再次做出了(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王某丙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6担保人对王某丙借款的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王某庚于再次向郑州市仲裁委申请撤销该裁决,郑州仲裁委又决定重新仲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撤销程序。郑州仲裁委经重新仲裁,于2010年5月21日再次做出了(2008)郑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王某丙清偿x元本金及利息,6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3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郑民三撤仲字第X号裁决书,撤销了(2008)郑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书。2011年6月23日,被告王某庚和李某分别向我院起诉原告巩义市信用联社,要求返还扣划的工资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略)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略)信用合作社”变更为“(略)信用合作联社鲁庄信用社”,成为(略)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被告提交的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人民法院裁定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2年王某丙分别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王某丙负责还款,系王某丙与信用社之间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对此认可并实际履行,2006年9月30日,经信用社和王某丙的协商,同意将原来的借款由王某丙一人承担,并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信用社的该行为虽违反内部操作规程,但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丙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王某丁、王某戊、石某、王某己、王某庚、李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合同虽然有效,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丙是在其本人和以其他人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无法偿还时,同信用社协商将该贷款转移给王某丙本人承担,被告王某丙自认其并未将以上事实告知6位担保人,6位担保人之前也未对王某丙的贷款进行担保。6位担保人虽在担保合同上签名,但据庭审查明,6位担保人在原告工作人员指导下签名盖章时,借款人王某丙并不在现场,担保人签名之后借款人才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且该合同并未按照约定由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各执一份,而是仅有原告保存的一份合同。据此可以推定6位担保人对其担保的事项并不了解,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王某丙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欠款规定,”。由于原告对6位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贷款39万元及“换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石某、王某己、王某庚、李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丙仍应承担借款3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九万及利息(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23‰计算,从2007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四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剑平

审判员朱建超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九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