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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宋某、王某乙、于某民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宋某、王某乙、于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义、王某乙、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2月9日至3月11日,其陆续为“巩义市联营净水剂厂”供应钙粉11车,价值x元,被告宋某以“巩义市联营净水剂厂”名义出具了收货手续。后经了解,“巩义市联营净水剂厂”系王某乙、于某共同经营的,截止2009年3月27日,经宋某手共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余款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义、王某乙、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至3月11日,原告赵某为“巩义市联营净水剂厂”供应钙粉11车,价值x元。上述钙粉经被告宋某接收,出具了加盖有“巩义市联营净水剂厂”收发专用章、并有其签名的收据11份,后被告宋某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经去巩义市工商局查询,没有“巩义市联营净水剂厂”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给原告赵某出具的11份收据,加盖有“巩义市联营净水剂厂”收发专用章并有宋某签字,可以作为欠原告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原告称“巩义市联营净水剂厂”系被告王某乙、于某经营,经查证,工商部门没有“巩义市联营净水剂厂”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原告亦无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于某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货物由被告宋某接收,并出具由其签字的收据,虽收据上虽加盖有“巩义市联营净水剂厂”印章,但该厂并不存在,被告宋某也未提交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十万五千零三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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