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住所: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市通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东城商贸城广得园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东营市通海化工有限公司及陈某某欠款纠份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12日以双方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依法进行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5018,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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