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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6年至1989年因盗窃被少管三年;1997年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又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被释放;1996年又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汪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汪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了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汪某乙在汉滨区“南方百货”门前,盗窃朱某“豪爵”牌福星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00元,随后销赃给五里镇的王某丁(另案处理)。

2009年12月20日,汪某乙在“玉竹园”火锅店门前盗窃屈某的“豪爵”牌海王某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900元,随后销赃给王某丁,赃款被挥霍。

2009年11月16日,汪某乙在香溪路X巷盗窃刘某的“豪爵”牌悦星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400元。随后销赃给王某丁,赃款被挥霍。

2009年12月1日,汪某乙在“亿佳”酒店门前盗窃汪某丙的“豪爵”牌福星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00元。随后销赃给王某丁,赃款被挥霍。

2010年1月4日晚,汪某乙在“玉竹园”火锅店门前盗窃邓某的“豪爵”牌悦星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00元。随后销赃给王某丁,赃款被挥霍。

2010年1月15日,汪某乙在“一品竹园”火锅店门前盗窃陈某的“豪爵”牌福星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0元。随后销赃给王某丁,赃款被挥霍。

2010年1月8日,被告人汪某乙、李某在雷神殿“红星”网吧门前盗窃包某的“豪爵”牌悦星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随后销赃给王某丁,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

201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水西门“龙盛”吧门前,在撬刘某艳的“豪爵”牌悦星摩托车锁时,被警察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7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五里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0年1月26日11时许,五里派出所民警在汉滨区X村X路巡逻时,对王某丁奇盘查,王某丁奇交待用700元现金在王某丁手上购买一辆摩托车,是盗窃的赃车。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东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0年1月15日21时6分,接“110”指令,汉滨区X路“一品竹园”火锅店门口有人报警称一辆银灰色“豪爵”牌福星摩托车被盗,失主张坤,车主为陈某。

3、证人屈某证言,2009年12月20日,其在玉竹园吃火锅,丢失一辆“豪爵”牌海王某丁摩托车,购价6800元。

4、证人刘某证言,2009年11月份,他在新城的枣树巷丢失一辆银灰色“豪爵”牌悦星摩托车。

5、证人汪某丙证言,2009年12月1日9时许,他在“亿佳”门口丢失一辆“豪爵”牌福星摩托车,买价7000元。

6、证人邓某证言,2010年1月4日下午7点左右,他在“玉竹园”门口丢失一辆红色“豪爵”牌悦星摩托车,是5500元买的。

7、证人包某证言,2010年1月8日晚,他在巴山西路“红星”网吧门口丢失一辆红色“豪爵”牌悦星摩托车,是5600元买的。

8、证人陈某证言,他在“一品竹园”火锅店门口丢失一辆红色“豪爵”牌福星踏板摩托车,时间大概在2009年1月份。购买时价值1.08万元左右。

9、证人朱某证言,2009年9月2日,她在“南方百货”门前丢失一辆红色“豪爵”牌福星踏板摩托车,2008年3月份买的,价值6000元。

10、证人王某丁证言,他所骑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是从汪某乙手上买的第一辆车,以后分别以不同的价格从汪某乙处购买5辆“豪爵”牌摩托车,又以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其父亲王某戊还在汪某乙处购买“豪爵”牌海王某丁踏板车一辆。

11、证人王某戊证言,有一天晚上,汪某乙骑一辆银白色“豪爵”牌悦星摩托车到他家,他儿子王某丁不在,他和汪某乙谈价钱,以750元买下后来王某丁又卖给同学了。还有一次记不清时间,汪某乙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车,王某丁不在家,他和汪某乙谈价钱,是一辆银灰色“豪爵”125摩托车,以450元成交,隔一天他和王某丁将车交给富强乡一个娃,就是那天铐住的那个娃(指王某丁奇),卖了700元。

12、证人党某证言,他和汪某乙在开元商场旁边站着,被公安民警传唤,他是找汪某乙要钱,汪某没有钱,所以汪某乙走哪他跟到哪里,他听别人说汪某乙经常在晚上偷别人的包某摩托车。

13、汪某乙供述,民警从他身上搜出三个前端是尖的,后面是多边形的铁片,其中一个前端有个弯,一个前端是直的刀型,一个前端是螺旋形的“强力钥匙”,这是李某给他用来偷摩托车用的。

14、被告人李某供述,他和汪某乙在雷神殿附近盗窃一辆“豪爵”摩托车,二人一块骑车到五里,由汪某乙将车卖了500元,钱二人平分了。另外,他在水西门准备盗窃摩托车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15、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豪爵”牌系列摩托车6辆,经鉴定价值共计2.79万元。“豪爵”牌悦星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豪爵”牌x-9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700元。

16、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五里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丁从一组X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X号就是卖给他摩托车的汪某乙;王某戊从一组X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X号就是卖给他摩托车的汪某乙。

17、被告人汪某乙、李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出生年月及身份状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汪某乙多次盗窃,犯罪金额x元,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李某犯罪金额6700元,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乙、李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汪某乙、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均系累犯。李某盗窃作案两次,一次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辩称6辆摩托车是替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是盗窃。指控与李某一起盗窃,是自己跟着玩,不能认定是盗窃的辩解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经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再次补查,亦未查到与被告人汪某乙辩解理由相印证的证据,故对被告人汪某乙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对盗窃摩托车专用工具一套、x手机一部、赃款63.3元予以没收。

汪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7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参与同李某盗窃1辆摩托车,其余6辆摩托车是帮他人将偷来的摩托车销赃,不应认定是盗窃犯罪,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汪某乙、李某系累犯的证据有:1、(略)人民法院(2005)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汪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2、(略)人民法院(199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3、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载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于2001年7月被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06年9月28日止),2005年5月12日又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余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4、陕西省汉中监狱释放证明载明,罪犯李某已于2005年5月27日予以释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窃取他人摩托车6辆,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1辆,价值共计x元,属数额巨大,李某盗窃作案2次,价值6700元,属数额较大,其单独盗窃一次未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汪某乙上诉提出其是替赵育峰、于小波销赃摩托车6辆的理由,经查,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调查赵育峰,其否认盗窃了2辆摩托车让汪某乙销赃的事实。公安机关调查于小波原名叫X红,系安铁机务段工人,其证不认识汪某乙,也没有让谁卖过摩托车。证人狄跃进、吴长城等证明,听汪某乙说过给别人卖摩托车,但不知道汪某乙替赵育峰、于小波销赃摩托车的事实。故其提出是替他人销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汪某乙的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其所判刑罚是适当的,故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某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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