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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梁某与广西锦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农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某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锦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农某、梁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某、梁某已将本案所涉房屋卖与了郭卫、农某洋,且已与开发商办理了更名手续,并由郭卫,农某洋与广西锦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该房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农某、梁某并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对广西锦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的原告农某、梁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农某、梁某的起诉。

上诉人农某、梁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8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南宁市X路X号锦光花苑B座B单元X号房。上诉人于约交清了购房款。但被上诉人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提供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对上诉人不退房时,被上诉人应付的违约金进行约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诉人在2009年8月7日将该房卖给郭卫、农某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应计算至上诉人卖房的2009年8月7日,共计x.95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x.95元给上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农某、梁某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09年8月7日将争议涉及的向被上诉人广西锦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南宁市X路X号锦光花苑B座B单元X号房转卖给了郭卫、农某洋,且郭卫、农某洋已就该房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8日重新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转卖该房后,已经不是该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补充协议约定,只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房,被上诉人才承担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违约责任。本案由于上诉人将所涉房屋转卖他人,被上诉人因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而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归于消失。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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