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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广通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惊涛,广通公司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30日,广通公司与李某乙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李某甲将自己所有的一台货运车辆挂靠到广通公司经营。车牌号为豫x,车辆挂靠经营期限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挂靠期间,每年李某乙向广通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400元。

2008年3月28日,广通公司在漯河中华财险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该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豫x,厂牌型号解放x,车辆种类五吨至十吨以下货车,行驶证车主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使用性质营业货车,行驶区域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承保险种,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00;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00;车上责任险(车上货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00;保险费合计x.09,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广通公司交纳保险费共计x.09元。

2008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河南省新乡X村范新中驾驶新x/新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乌奎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x—x处时,与前方正在公路上掉头的由林海宾驾驶的豫L—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豫L—x号重型货车横向向西移动,移动过程中碰撞由西向东方向停在路上等待通行的由新疆乌鲁木齐市X路X号平X号买买提艾力驾驶的新A—x号重型自卸货车和新疆乌鲁木齐市X巷X号平X号马某驾驶的新A—x号小客车,又致使新A—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后移动,碰撞后方等待通行的由新疆乌鲁木齐北京南路X号X号楼X—X号马某江驾驶的新A—x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新A—x/新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范新中当场死亡,乘车人范发中受伤,新A—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买买提艾力受伤,新A—x号小客车驾驶人马某、乘车人马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2月18日经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处理,认定范新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海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买买提艾力、马某、马某江及乘车人范发中、马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广通公司向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3000元。2010年7月21日该公司为广通公司出具了收取吊装费的发票。

2008年12月22日,广通公司向新疆乌鲁木齐市威丰汽车救援公司支付拖某1931元。

2009年1月12日,广通公司向新疆石河子公安交通科研所支付豫x号车鉴定费4000元,支付新x号车鉴定费4000元,共计8000元。

因事故的发生,使公路路面、隔离栅网、隔离栅主柱等设施受损,2009年3月6日,广通公司向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乌拉泊管理处支付路产赔偿款共计x元。

2009年3月17日,广通公司向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马某鉴定费600元、买买提艾力鉴定费600元、范发中鉴定费600元、马某鉴定费600元、范新中鉴定费1000元,共计3400元。

2009年4月1日,广通公司向新疆乌鲁木齐市X区房建停车场支付停车费计3010元。

2009年9月15日,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沙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豫x号车主李某乙赔偿买买提艾力•艾买提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抚养费共计x.01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930.4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x.43元,扣除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已付的交强险保险金x.51元,豫x号车主李某乙个人应承担3012.92元。

2010年6月14日,豫x号车经新疆乌鲁木齐市X区福利汽车装修厂维修,支付修理费5500元,材料费x元,共计x元。

以上豫x号车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9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通公司和李某乙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车辆挂靠协议;(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三)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四)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乌拉泊管理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赔偿交款票据;(五)豫x号车修理及材料费发票和清单;(六)施救费发票和作业单;(七)停车费发票及完税证发票;(八)鉴定费发票;(九)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8)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并向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的事实。

经质证,漯河中华财险公司称,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证据(五)费用过高,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x元为准,证据(七)不能证明该车的停车费用,税费属间接费用,不属赔付范围,证据(八)无鉴定结论,且该伤者已在新疆起诉,属重复计算,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证明判决书生效的证据。

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二)商业险保险条款;(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四)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时,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经核损应为x元的事实。

原告广通公司和原告李某乙质证后称,证据(一)与我们提供的保单不一致,证据(二)我们没有签字,也未给我们。证据(三)我们没签字认可,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签订豫x号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通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后,在保险期内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x号车修理费计5500元,材料费计x元,共计x元,不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为了防止减少损失,由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和新疆乌鲁木齐市威丰汽车救援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支付吊车费3000元,拖某1931元,共计4931元,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应当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豫x号发生事故后,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核价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属单方行为,对此原告也不认可,所以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修理及材料费用x元予以赔偿。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8)沙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豫x号车主李某乙共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计x.43元,扣除该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中的保险金x.51元,豫x号车主个人应承担3012.92元,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也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豫x号车又支付了路产损失x元,鉴定费x元(豫x号鉴定费400元+新x号车鉴定费4000元+马某鉴定费600元+买买提艾力鉴定费600元+范发中鉴定费600元+马某鉴定费600元+范新中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3010元,该款也应由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广通公司及李某乙保险金x.92元(5500元+x元+3000元+1931元+3012.92元+x元+x元+3010元)。被告辩称此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李某乙保险金计x.92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负担。

漯河中华财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定标的车停车费3010元属于车辆的间接损失,违反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不属于赔付范围;三责油某损失5640元,违反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赔付范围;鉴定费用x元,违反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不属于赔付范围。该案中交警队认定书中明确列明豫x车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新x/新x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吊装费3000元,拖某1931元,路产损失7990元,车辆损失费x元,个人承担3012.92元,合计x.92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承担x.96元。

广通公司、李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霸王某款,应认定无效。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还可以向第三人求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停车费、油某、鉴定费是否属免责范围;吊车费、拖某、路产损失、车辆损失费等费用,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豫x号的停车费是因该车出交通事故后,不能运行,停车场收取的占用场地和保管该车的费用,不是因无法营业造成的间接损失,漯河中华财险公司的诉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油某损失5640元,是因豫x号车的机油某生泄漏污染了路面,给第三者即新疆地区X路面造成损失,依据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漯河中华财险公司的这一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是处理保险赔偿的必经程序,鉴定费用x元是处理保险赔偿的必要花费,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七项责任免除的规定,是仲裁或诉讼的相关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以上条款约定的情形,故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应对广通公司、李某乙实际花费的鉴定费予以赔偿。新疆交警队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与新x/新x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广通公司、李某乙对第三者的赔偿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即x×50=5700元负担,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广通公司、李某乙鉴定费5700元。

吊车费、拖某、路产损失、车辆损失费等费用,是豫x号车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费用,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未向法院提出新x/新x车主已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x号车的经济损失,故判决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赔偿x号车吊车费等损失,是本着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的宗旨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李某乙保险金计x.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和李某乙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和李某乙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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