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个体业主,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个体业主,住(略)。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出上诉,本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某实从钟某的店里购买钢材、水泥,实欠货款为人民币7750元,钟某主张陈某某的一张收据金额为一万元的收据是2000年8月以前的收条,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钟某请求陈某某交还所拖欠货款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交还拖欠钟某的货款人民币七千七百五十元(775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由钟某负担人民币500元,由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20元。
钟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某某于2000年9月3日至2001年4月2日止(判决书上写成2002年4月2日止),在上诉人的钢材、水泥销售部购买钢材、水泥等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陈某某于2000年11月起至2002年二月份止共计十二次付给钟某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每张付款单据上,本人都署上交款日期。陈某某尚差钟某货款(略)元。二、陵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认定陈某某自2000年9月3日至2002年4月2日已前后分十三次付货款人民币(略)元给上诉人。但对陈某某提供的一张(略)元的收条,该收条没有上诉人署上收款日期。这张单据是钟某在2000年8月以前写给陈某某在以往另笔已结清购买建筑材料的贷款所写的收款依据。但陈某某把这张单据撕掉日期拿来法庭举证,这张没有署上日期有异议的单据。法院本应依法通过笔迹老化(年限)的技术鉴定,才作为认证的证据。可是,法院没有通过技术认定程序就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欠缺的。三、钟某现提请二审法院鉴定陈某某没有署上日期单据(略)元,作笔迹老化(年限)的技术鉴定并依法判决。鉴定费用及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代理费用由败诉方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陈某某辩称:本人于2000年9月至2001年4月先后与钟某购买建筑物品(略)元,已分十三次共计偿还(略)元。双方以前生意往来的条据已结清,条据已由钟某全部收回。该张没有时间的(略)元条据本人记得很清楚,钟某开收据时间为2001年2月15日至18日。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自2000年9月3日至2002年4月2日曾先后在钟某的建材店购买水泥、钢筋等价值(略)元的建筑材料。在此期间,陈某某付给钟某的双方没有争议的货款共计十二笔,货款9500元,每一笔都由钟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共十二张收款收据。对于陈某某举证的另一笔(略)元的付款收据,该笔陈某某的付款有钟某亲笔所写的收款收据,但无收款时间。钟某认为该款系双方于1996年至1997年间双方生意往来的付款,是陈某某将最下方的时间撕掉用来冲抵此次所欠货款。而陈某某认为前次双方生意已结清,收款条据已由钟某收回,该笔款的付款时间为2001年的2月15日至18日。
此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钟某向本院申请对陈某某举证的由其书写的、没有落款时间的收据鉴定其书写时间。经本院技术处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笔迹老化特征进行鉴定,结果发现:检材手写字迹笔画墨迹的老化特征与1996年样本一致,老化特征明显;检材手写字迹笔画墨迹的老化特征与2001年样本有一定的差异,检材字迹老化程度高于2001年样本。鉴定结论为送检《收据》应为1996年左右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陈某某于2000年9月3日至2002年4月2日间,向钟某购买建筑材料计款(略)元,期间已付的没有争议的货款(略)元,双方争议的没有落款时间的付款(略)元,经技术鉴定确定该条据的形成时间是1996年左右,因此,陈某某主张该条据的形成时间在2001年2月间并要求冲抵欠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陈某某尚欠钟某货款(略)元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陈某某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的货款(略)元给钟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2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某燕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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