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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罪、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孟X,小名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26日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河南省新密市X区X号楼下,盗窃失主田某的金鹰x摩托车一辆。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家中以5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22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1年1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河南省新密市X组,盗窃失主杨某的新大洲x-39A摩托车一辆。当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家中以5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261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田某、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原判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盗窃物品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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