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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3-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终字第1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三亚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男,30岁,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原系(略)第四工作组组长,捕前住(略)。因涉嫌侵占罪于2003年1月3日被抓获,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自诉人刘某某,男,50岁,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现住(略),系该石场承包经营人。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某某诉被告人史某甲犯侵占罪一案,于2003年5月10日作出(2003)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自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中旬,被告人史某甲来到自诉人刘某某经营的天涯石场打工,因其工作努力,2002年8月自诉人让被告人担任其所在的第四工作组组长。按惯例,石场工人的工资均是由其所在工作组的组长代领后再发给工人。同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从自诉人手里领走石场第四工作组共十一名工人的工资2.2万元(含被告人与其兄史某开的工资3000元)后,与其兄史某开乘坐当晚10时50分从三亚飞往重庆的航班逃至重庆,于次日上午转车回雅池坝村。自诉人发觉被告人携款潜逃后,于2002年12月15日向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2003年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被建始县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押解回三亚,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赃款已被被告人花光,未能退还自诉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利用自诉人刘某某对其的信任,将由其暂为代管,本应发给工人的工资携带潜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且所侵占之钱款均是工人们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其主观恶性较强,危害性较大,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史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史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同时查明,工作组组长的职责是:安排组内工作;从自诉人处预借资金开展工作;月底将该组工作量汇总后与自诉人结算,然后从自诉人处领取该组的工钱,按每个工人的工作量发放工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刘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史某甲是第四工作组组长,在与其对该组X年11月份的工作量结算后,从其处领取了2.2万元后携款潜逃及工作组组长的职责。其还证实该石场是其承包经营的;

2、证人吴某某、史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史某甲携带第四工作组全体工人一个月工资2.2万元逃跑;

3、上诉人史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略)虽是自诉人承包经营的,但是其经营活动仍以单位的名义进行,且整个石场资源仍属于天涯石场,自诉人只是按照承包协议取得收入。上诉人史某甲作为第四工作组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第四工作组全体工人的工资1.8万元(不含其与其兄的工资)携带逃跑,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较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侵占的是九名工人一个月的工资,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因为这1.8万元并非是自诉人交给上诉人代为保管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项第8目之规定,本案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史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3日起至2006年1月2日止);

三、对上诉人史某甲的违法所得1.8万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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