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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佳禾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鑫恒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佳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鑫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漯河市佳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鑫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上诉人鑫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珂、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到2010年12月一年期间,鑫恒公司向佳禾公司供应油漆,由佳禾公司的保管员闫某出具收条在卷佐证。截止2010年底,佳禾公司尚欠货款x.66元。陈某、闫某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某自认其是佳禾公司股东,也是公司一车间负责人,闫某是其下属保管人员。佳禾公司认为陈某属于独立经营,只是租赁佳禾公司的厂房,收条没有加盖公章,是陈某的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陈某系佳禾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系其车间负责人,负责生产、经营和销售工作,闫某系其下属保管人员,法院予以认定。佳禾公司称陈某是租赁其场地,独自对外经营,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闫某、陈某在与鑫恒公司平时业务交往过程中是以佳禾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法院予以认定。闫某2010年期间以佳禾公司的名义向鑫恒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闫某不承担该还款责任。佳禾公司无证据证实陈某系租赁场地、独立经营,故其要求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鑫恒公司要求佳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佳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鑫恒公司货款x.66元。诉讼费1670元,由被告佳禾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佳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鑫恒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违背事实,缺乏证据印证。首先,鑫恒公司提交的唯一书面证据就是闫某出具的收条,从收条内容来看,不能说明该业务与上诉人有关。各方诉讼当事人的陈某,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内容。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根据陈某的口头陈某,认定闫某、陈某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闫某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进而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鑫恒公司货款的责任,是错误的。其次,货物在闫某出具收条后,是如何处理的,最终用在何处,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证清楚,判令没有收到并使用货物的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鑫恒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鑫恒公司二审中答辩称:闫某是佳禾公司仓库保管,闫某出具的收到条是真实的,闫某承认收到答辩人诉称的货物。陈某是佳禾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2010年12月底前的经营负责人。佳禾公司2008年租赁了车辆厂的经营场地、机器设备,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查明佳禾公司接受了车辆厂的全部员工(包括闫某、陈某)事实存在。被答辩人称陈某与佳禾公司是租赁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至于被答辩人收到货物后如何使用,是其内部管理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佳禾公司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2、闫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闫某向鑫恒公司出具的收货条,陈某、闫某均认可其真实性,佳禾公司一审时认可鑫恒公司供货的事实,对闫某出具的货物收条没有异议,结合鑫恒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本院认定货款价格为x.66元。闫某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闫某不承担x.66元货款的清偿责任。佳禾公司一审答辩时认可陈某租赁佳禾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与闫某、童秀丽称其均受聘于陈某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因此,应认定货物欠款是因陈某的经营行为产生,陈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佳禾公司将公司经营场所租赁给陈某,并由其以佳禾公司名义经营,视为佳禾公司认可陈某以其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应当承担陈某经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因此,陈某与佳禾公司应当连带清偿x.66元债务。综上,佳禾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据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漯河市鑫恒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66元;上诉人漯河市佳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7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上诉人漯河市佳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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