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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诉某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X,任某。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0年我在被告下属第四分公某承建的陇县水泥厂立窑工程中承包架子搭设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第四分公某只付我部分工程款x元,尚欠我工程款x.5元至今未付。2004年10月至12月,我受指派在被告千阳水沟工地上看工地,至今欠我3个月工资2100元。以上欠款我多次索要无果,后第四分公某经过体制改革债权债务转归被告,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我工程款x.5元及利息3000元、拖欠工资2100元,共x.5元。

被告XXX公某辩称,陇县水泥厂立窑工程是我公某承建的,对原告在此工程中承包架子搭设工程及在千阳水沟看工地3个月的事实我们认可,所欠工程款x.5元及工资2100元属实,但我公某现为改制企业,相关债务的处理必需待确认后由我公某向上级申报合并处理。利息3000元我公某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公某的职工,2000年4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四分公某的经理曹俊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其承建的陇县水泥厂立窑工程中承包支架、支模及塔吊安装拆卸工程,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任某,按当时的定价及工程面积计算工程款为x.5元,被告第四分公某只给付工程款x元,下欠x.5元未付。2004年10月至12月,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被告千阳水沟工地上看门,当时月工资700元,至今欠原告3个月工资2100元。后第四分公某经过体制改革,其权利义务转归被告XXX公某承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5元及利息3000元、工资2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3000元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尽快给付工程款及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考勤表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承揽部分工程,被告应当在分包工程完成后及时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承揽部分工程的事实及数额均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资虽与本案承揽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被告对此事实及数额表示认可,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资2100元的请求一并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给付拖欠XXX的工程款x.5元,工资2100元,共计x.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XXX负担30元,XXX公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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