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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薄某、郑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某,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某,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某,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薄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薄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乔某酒后骑车走到天天如家酒店门口,与酒店员工殷某、薄某、郑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随后殷某等4人将乔某拉到天天如家商务酒店北侧县委接待中心门口,用橡胶棒、木棍等物品将乔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乔某已构成2处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薄某、郑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殷某、薄某、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乔某酒后骑车走到淇县天天如家商务酒店门口,与酒店员工殷某、薄某、郑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随后殷某等四人将乔某拉到天天如家商务酒店北侧县委接待中心门口,用橡胶棒、木棍等物品将乔某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乔某额骨左后侧粉碎型凹陷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纸板凹线性骨折、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某属于轻伤。2011年3月25日,殷某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4月21日,薄某主动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8月9日,郑某主动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殷某、薄某、郑某赔偿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乔某对殷某、薄某、郑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郑某过生日,晚上我和郑某、薄某、常某甲等几个朋友一起在地摊吃饭。大约凌晨两点多钟,我们回到单位天天如家商务酒店门口,门岗上哦刚、刘某某、程某正在值班。我们正在闲聊时,郑某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争吵起来,随后两人打起来,薄某和我也上去帮忙打那个男的。我们三人将其拉到天天如家酒店北边县委接待中心门口,将其按倒在地,这时哦刚、程某、刘某某都拿着橡胶棒、握力器和洋镐把过来了,我先用拳头砸他的肩膀,后来用握力器朝他后背和腿上夯了几下,踢了他头部一脚,郑某先打他耳光,后用橡胶棒朝他身上乱夯,薄某、刘某某、哦刚也拿棍棒朝他身上乱打。打了一会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薄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0年8月26日郑某过生日,晚上请我和殷某、常某甲还有其他几个人吃饭,凌晨三、四点钟,我们回到单位淇县天天如家商务酒店后院。正在后院门口闲聊时,乔某骑电动车过来了,走到郑某跟前不知道说了什么,他们就打了起来。殷某往跟前去劝架,没劝住也动手打了起来,他们把乔某拉到天天如家商务酒店北边县委接待中心门口,我和郑某刚、刘某某也往跟前去了,刘某某从保安室拿来三、四根橡胶棒和一根握力器,我和殷某、郑某、刘某某、郑某刚就拿橡胶棒和握力器朝乔某身上乱夯。后来,乔某倒在路边,我们就往单位走了。

3、被告人郑某陈述:我来投案自首。2010年8月26日,我过生日,我和殷某、薄某、常某甲、刘某某等人从KTV唱过歌去饭店吃饭。次日凌晨三、四点钟回到单位淇县天天如家商务酒店后院。正在后院门口聊天时,乔某骑电动车走到我跟前,停住车一直看着我,看样子也喝了酒,我问他干啥呢,他啥也没说就拽住我的衣领,殷某和薄某就过来了,不知道说了什么,他们就开始扇乔某耳光。打了一会,殷某就搂住乔某往北走,走到县委接待中心门口打了起来,这时刘某某从保安室拿出一根握力器和两、三根橡胶棒,我、薄某、刘某某往跟前和殷某一起用握力器、橡胶棒朝乔某身上乱夯,打了一会我们就回酒店了。

4、被害人乔某陈述:2010年8月27日凌晨三、四点钟,我和赵某喝完酒骑电动车走到天天如家商务酒店KTV大门口,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大门口,有两、三个人在那说话,我就停下车看他们在干什么,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人走到我跟前,旁边又过来一个年轻人,我当时也喝醉了不记得和他们说了什么,紧接着他们就打我耳光,打得我耳朵“嗡嗡”响,啥都不知道了,他们四、五个人围着我不让我走,又打我没有我也不知道了,我醒来时就已经在医院躺着。

5、证人赵某证言:2010年8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两、三点多钟,乔某与我喝完酒后骑电动车走了。

6、证人程某证言:2010年8月27日凌晨,我正上班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在淇县天天如家商务酒店北侧,看到殷某、薄某、郑某、刘某某正和乔某厮打,他们有扇耳光的,有乱打乱跺的,我看拦不住就回去值班了。

7、证人常某乙证言:郑某过生日,2010年8月27日凌晨一点多钟,我和殷某、薄某、郑某还有其他几个人在外面地摊吃完饭回到淇县天天如家商务酒店,在后院大门口我和殷某坐在面包车上聊天,郑某和薄某在车跟前聊天。过了一会,从南边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男的,来到我们车跟停下,拽着薄某好像要找事,殷某就下车往那个男的跟前去,不知他们谁打了谁一耳光,我刚下车,郑某就让我回到车上。我看到他们说了一会话就和酒店的其他人往北边走了,酒店有人拿了两、三个黑色的一尺多长的棍。过了一、二十分钟,他们回来了,说把那个骑电动车的男的打了一顿。

8、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0年八月份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看到本单位保安薄某和另外两名保安,一名桑拿部服务生殴打一名男子,并见他们手拿橡胶棒。

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看到本单位薄某、殷某,过生日的那名保安,还有另外两三名保安手拿橡胶棒在县委接待中心门口南边,围着地上躺着的一名男子,朝那名男子身上乱夯。

10、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略)号鉴定文书:乔某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额骨左后侧粉碎型凹陷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纸板凹线性骨折、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某属于轻伤。

11、淇县公安局提取证明附照片:证明淇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10日从淇县天天如家商务酒店北门门岗值班室提取作案工具洋镐把三根、橡胶棒两根。

12、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将提取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13、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3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薄某于2011年4月21日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8月9日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4、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3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刑事拘留关押至绍兴县看守所,于2011年4月1日被河南省淇县公安局羁押带走。

15、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殷某、薄某、郑某与被害人乔某于2011年11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殷某、薄某、郑某一次性赔偿乔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取得了乔某的谅解。

1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殷某、薄某、郑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薄某、郑某与被害人乔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殴打乔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薄某、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薄某、郑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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