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崔某与高某民间借贷、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淇县电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反诉,承认、变某、放弃反诉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民间借贷、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崔某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某及委托代理李军生、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诉称:2004年7月21日,我借给高某现金x元,高某将其位于(略)的石渣厂无偿承包给我经营10年,有高某给我出据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证。2010年11月3日高某与张润玲协商,经我同意,将该石渣厂转让给张某某。现高某欠我的x元借款,经多次讨要,高某总以无钱为由推拖,无奈我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高某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

高某答辩及反诉称:崔某与我2004年7月21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慧鑫石渣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崔某须给我提供x元资金使用,承包期限为10年,没有承包费用;我使用崔某资金的返还期限为2年,第一年返还40%,第二年返还60%,如果我不能按期返还,该资金转化为承包费用,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我资金困难,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崔某资金。但依照合同约定,我没有构成违约,崔某提供的资金应转化为承包费用,而不是借款。该案是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借贷纠纷,崔某现按照借款法律关系要求我偿付借款,于法无据。我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崔某在承包期限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不影响其承担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视为是对承包费返还权利的放弃。

崔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将我的石渣厂处分给第三人,虽然我同意,但是,崔某应将处分石渣厂的价款给付我。为此,我提起反诉要求崔某给付处分我所有的惠鑫石渣厂100万元的价款和赔偿该案的实际支出费用。

崔某对反诉辩称:我没有构成违约,事实是高某将场地、采矿权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后,我无法经营,才将自己的设备转让给张某某,并没有将高某的设备及场地转让,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承包合同纠纷;2、高某借崔某的x元钱是否应予返还及给付利息;3、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高某反诉要求崔某给付惠鑫石渣厂价款100万元及本案实际支出费用的依据。

崔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7月21日崔某与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与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是,甲方高某,乙方崔某,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甲方将位于庙口乡X村的慧鑫石渣厂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10年,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承包内容,位于田沟村的石渣厂,包括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具体事宜,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向甲方提供x元资金,甲方将场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10年;返还方式是,第一年返还40%,第二年返还60%;违约责任,甲方两年内未返还乙方提供的x元资金,乙方按每年一万元的承包费将承包期顺延十年。

2、高某为崔某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高某。2005年元月X号。

崔某由此证明高某借其x元钱应予偿还的事实及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不属于承包合同纠纷。

3、2010年11月3日,高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矿业权无偿转让协议。崔某、王某某、李某某作为见证人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

4、2010年11月3日崔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清单一份,清单的内容是:转让内容,1、钩机一辆;2、50铲车二部;3、东风康明斯汽车二部;4、25T油罐一个;5、空压机(纤空钻)一部,小钻二部;6、60-90鳄破一台,50-70锤破一台(及附属设备);7、高某线路、200K变某器一台,控制柜。50K变某器一台。不包括:高某明的30-50锤式破碎机及其附属设备,高某明门前的100K变某器,场地边的二间房,一台5T的地磅。高某明、王某某、李某某作为见证人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王某某、李某某作为见证人均在该协议的清单上签了字。

5、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是:2010年张润玲买场地,先与高某谈好后,又与崔某签的协议,买崔某的财产就是清单上的财产,不包括高某明的30-50锤式破碎机及其附属设备和高某明门前的100K变某器、场地边的二间房、5T的地磅一台。这些物品都还有,通知高某拆除30-50锤式破碎机,高某不拆,我们拆除后在一边放着。

崔某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违约及处置高某财产的事实,证明高某的反诉理由不成立。

经质证,崔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高某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崔某的主张;对证据4中的转让协议无异议,对转让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不真实;对证人王某水、李华明的当庭证词,认为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不履行证人的义务,不能采信。

高某为证明其反诉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自列2004年移交给崔某物品清单一份,物品有30电机、电机播上器、机器锤20个、石面车2辆、筛某、5.5电机、皮带架子、7.5电机、减速器、备用5.5电机、打眼汽油钻一部全套、打眼风机一部、10点电机、电焊机、机器工具大(小扳、手钳)、生活用具(锅、碗、勺、菜板)、5T地磅、地埋电缆1000米、100-80安变某器、房某、5-6米石子自流钢管4根、半年工资4000元。

经质证,崔某对被告提交的清单,认为机器锤20个就是所说的30-50锤式破碎机,30电机是破碎机上的电机,50K的变某器、5T地磅、二间厂房某异议。其余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崔某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转让协议,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王某水、李华明的当庭证词,可以证明崔某、高某分别与第三人张润玲签订转让协议的经过,且与证据4中转让清单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故证人王某水、李华明的当庭证词及证据4中转让清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高某为证明其反诉成立,向本院提交自列的2004年移交给崔某物品清单中的30电机、机器锤20个、100-80安变某器、房某、5T地磅崔某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崔某与高某2004年7月21日签订了慧鑫石渣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高某将位于庙口镇X村的慧鑫石渣厂承包给乙方崔某;承包期限10年,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承包内容,位于田沟村的石渣厂,包括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具体事宜中约定,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向甲方提供x元资金,甲方将场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10年;甲方需在2年返还乙方提供的资金,返还方式是,第一年返还40%,第二年返还60%;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两年内未返还乙方提供的x元资金,乙方按每年一万元的承包费将承包期顺延十年。合同签订后高某将石渣厂交付崔某经营,崔某陆续提供给被告资金x元,高某于2005年元月X号为崔某出具了借据。

2010年11月3日,高某将北至北岭,南至狼洞沟中心嘴,西至山巅,东至路边及石料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手续,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案外人张某某,同时,将位于庙口镇X村的采矿权也无偿转让于张某某。崔某将生产流水线、变某器、高某线路、控制柜、钩机、两部铲车、两辆拉石头车、油罐、一大两小空压机,开采场地、存料场地等地上一切附着物设备、设施以213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案外人张润玲。崔某、高某分别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对方协议上签字。之后,崔某要求高某返还借给高某的x元资金,高某认为该x元资金已转化为承包费,崔某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不应退还,崔某在转让过程中转让了自己的财产提起反诉,要求崔某给付转让自己石渣厂的价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崔某、高某于2004年7月21日签订的慧鑫石渣厂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十年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崔某、高某均在对方转让协议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同意将石渣厂转让给第三人张润玲经营,说明崔某、高某均同意解除2004年7月21日签订的慧鑫石渣厂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崔某之行为不属于违约;按合同约定高某需在2年内返还借款,而其未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每年一万元的承包费将承包期顺延十年,是对高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承担责任方式的约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性质没有转化;本案是崔某、高某承包经营中的借款纠纷,因此,本案属于企业承包经营、民间借贷纠纷。

崔某按约向高某提供x元资金,高某为崔某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崔某要求高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崔某提供给高某x元资金,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崔某要求高某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辩称,依照合同约定,自己没有构成违约,崔某提供的资金应转化为承包费用,崔某在承包期限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属违约,应视为是对给付高某承包费返还权利放弃的辩解,本院认为,一是十年承包期限未满,承包合同已解除,借款已不能转化为承包费。二是崔某、高某均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崔某不存在违约,故高某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提起反诉,要求崔某给付处分属于自己所有惠鑫石渣厂100万元的价款及赔偿该案的实际支出费用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崔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反诉费x元,减半收取6900元,共计x元,原告崔某承担1300元,被告高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宋丽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卫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