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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现在家。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遂平县X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豫x牌号的小轿车相撞,造成闫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闫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鉴定,案发时闫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7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证言,闫某血样提取时的照片及其驾驶的机动车辆被查获后的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本人受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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