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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斯维加斯公司诉商评委驳回复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住所地美国内华达州x拉斯维加斯市拉斯维加斯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乔纳森•马特科夫斯基,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简称莎士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威尼斯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莎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焦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莎士公司因第(略)号“威尼斯人”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威尼斯”为意大利城市的中文名称,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莎士公司关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的主张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莎士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由于有其他文字要素的加入,不再具有地名含义,而是具有了地名含义之外的、明显的其他含义,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了“威尼斯商人”、“威尼斯之旅”等众多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三、申请商标已在中国澳门、香港等多个汉语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申请商标足以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四、“威尼斯人”亦是原告附属公司的商号,足以起到区别来源的作用。五、申请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和使用。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莎士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商标局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威尼斯”为意大利城市“x”的中文名称,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莎士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且通过使用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莎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莎士公司与其子公司关联关系的证明;2、关于拉斯维加斯威尼斯人度假村的介绍;3、网络相关检索信息;4、x对于澳门威尼斯人度假村的解释;5、中国大陆媒体关于莎士公司及其子公司威尼斯人集团的部分报道;6、部分英文媒体关于莎士公司及其子公司威尼斯人集团的报道;7、申请商标在香港和澳门的注册情况;8、其他获准注册的类似商标的注册信息。莎士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驳回复审受理通知书;2、2008-2010年莎士公司在中国大陆发行的知名报纸上刊登的广告;3、香港广告公司为莎士公司在2009年进行的广告项目开具的账单;4、从中国大陆前往澳门威尼斯人度假村X路线;5、澳门威尼斯人度假村的中餐餐厅介绍;6、澳门威尼斯人度假村演唱会广告;7、澳门威尼斯人度假村优惠活动广告;8、澳门威尼斯人度假村付费方式介绍;9、莎士公司简体中文网站来自中国大陆的点击率统计。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3日作出第x号决定。

原告为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3、(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4、上海图书馆文献检索4篇广告;5、(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6、上海图书馆文献检索93篇广告;7、(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8、上海梅花信息有限公司关于梅花网信息的证明;9、(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10、(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11、(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12、(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13、《中国旅游报》有关申请、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报道;14、含有“威尼斯”的商标核准注册的信息;15、申请商标在中国澳门获准注册的信息。上述证据原告并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供。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驳回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新提交的证据。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等15份证据并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并非第x号决定的作出依据,与本案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威尼斯人”构成,其中“威尼斯”为意大利城市的中文名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中汉字“人”的加入,并未使其形成明显的区别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缺乏必然联系,原告的相关主张与本案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在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威尼斯人”是否为原告附属公司的商号以及申请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均不能成为其可以被核准注册的理由,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威尼斯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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