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某:
一、禁入境令或驅逐令屬警察措施,故警方在作出如此決定前是不需聽取行將被禁入境者或驅逐者的意見。
二、在本案中,由於擬非法入境的第三嫌犯當日祇是按第一和第二嫌犯的預先安排和指示,在澳門關閘邊境站澳門居民入境櫃檯向有份協助其非法進入本澳的第二嫌犯出示原屬第一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求達到非法入境的目的,而未曾向其他不知情的人士行使該身份證以掩飾其非法入境的身份,所以第三嫌犯這出示第一嫌犯身份證的行為並未有觸動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定的「使用或占有他人文件罪」的罪狀所欲保護的法益,第一和第二嫌犯原被指控的以共同正犯身份觸犯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罪名因而並不成立,因這罪行已被兩人的「協助他人偷渡罪」所吸收。
案件編號:511/2007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7年12月13日
主題:
禁入境令
驅逐令
警察措施
事實審
使用他人文件罪
協助他人偷渡罪
裁判書內容摘某
一、禁入境令或驅逐令屬警察措施,故警方在作出如此決定前是
不需聽取行將被禁入境者或驅逐者的意見。
二、在本案中,由於擬非法入境的第三嫌犯當日祇是按第一和第
二嫌犯的預先安排和指示,在澳門關閘邊境站澳門居民入境櫃檯向有
份協助其非法進入本澳的第二嫌犯出示原屬第一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
證,以求達到非法入境的目的,而未曾向其他不知情的人士行使該身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1頁/共26頁
份證以掩飾其非法入境的身份,所以第三嫌犯這出示第一嫌犯身份證
的行為並未有觸動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定的「使用或
占有他人文件罪」的罪狀所欲保護的法益,第一和第二嫌犯原被指控
的以共同正犯身份觸犯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罪名因而並不
成立,因這罪行已被兩人的「協助他人偷渡罪」所吸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2頁/共26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11/2007號
上訴人:A、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刑事案第CRX-X-X-PCC號
(當中合併了第CRX-X-X-PCS號刑事案)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提出公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
理了第CRX-X-X-PCC號刑事案,並已於2007年7月6日作出了如
下一審判決:
「判決書
1.案件敘述
第一嫌犯:
A,男,已婚,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XXX,持編號XXX澳門居民身份證,19XX年
XXX月XXX日在XXX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居住於澳門XXX邨第XXX期XXX樓XXX座,
現因檢察院特案組2529/2006號偵查案件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3頁/共26頁
B,男,未婚,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XXX,持編號XXX澳門居民身份證,19XX年
XXX月XXX日在XXX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居於澳門XXX馬路XXX號XXX閣XXX樓XXX
座,電話:XXX或XXX。
第三嫌犯:
C,男,未婚,叠碼,持編號XXXX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XX年XXX月XXX日在
XXX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居於香港XXX村XXX樓XXX室,電話:XXX,現下落不明。
X
控訴事實:
從1995年9月4日起,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開始在治安警察局擔任警員職務(見
第3背頁、第33及34頁)。
兩名嫌犯均隸屬於出入境事務廳關閘邊境站警司處。
於2006年1月14日,第三嫌犯C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並被禁止在三年內再次
進入澳門(見第37及69頁)。
於2006年2月18日,下午約13時45分,編號XXX警員D在關閘邊境站警司處入境大
堂訪澳旅客第7號櫃檯工作時,因急需往洗手間,便向控制台的高級警員求助,當時,
上級委派了第二嫌犯B前往協助,而分派予警員D使用的第P.C.328號關閘入境印章則
由第二嫌犯暫時使用(見第2頁、20背頁、41及86頁)。
第二嫌犯B乘接替警員D的工作崗位之際,利用上述第P.C.328號關閘入境印章在
一張編號為BK(略)的旅客離澳申報表上蓋印,然後將之放入褲袋中(見第2背頁、
44頁及其背頁)。
約兩分鐘後,警員D返回工作崗位繼續工作,而第二嫌犯B亦離開該櫃檯(見第2
頁及其背頁)。
於同日(2006年2月18日),下午約14時46分,第一嫌犯A從內地拱北三不管地帶
進入關閘邊境站警司處入境大堂入口後,隨即進入入境大堂左邊的職員通道,以便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4頁/共26頁
前往該警司處的男警員更衣室更換制服準備上班,期間並沒有辦理入境手續(見第2
頁及其背頁、第6背頁及第108背頁)。
據廣東省公安廳證實,同日(2006年2月18日),下午14時47分47秒,第三嫌犯C
持編號為XXX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經內地拱北出入口岸離開中國內地(見第
1背頁及72頁)。
第一嫌犯A更換了警員制服後,便在餐房入口處至簽證房入口處的一段職員通道
與第二嫌犯B交談了數分鐘,商討有關安排第三嫌犯C入境的事宜(見第2頁)。
當日(2006年2月18日),下午約15時零8分,第二嫌犯B從簽證房步出入境大堂櫃
檯後的通道前往第25號澳門居民櫃檯接更,及開始進行檢查證件的工作,當時,第
一嫌犯A亦從簽證房步出,並在入境大堂櫃檯後的通道徘徊了數分鐘,及多次撥打其
手提電話(見第2頁)。
當日下午約15時12分,在兩名嫌犯的指示下,第三嫌犯C來到關閘邊境站警司處
入境大堂第25號澳門居民櫃檯前,向第二嫌犯B出示第一嫌犯A預先給予他的、屬於
第一嫌犯本人的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二嫌犯B見狀,即時將該身份證的資料
輸入電腦入境記錄內,讓第三嫌犯C順利進入本澳,而沒有被他人發現是禁止入境人
士(見第1背頁、2、23、27及32頁)。
之後,兩名嫌犯又將上述編號為BK(略)、背面蓋有第P.C.328號、入境日期
是2006年2月18日關閘入境印章的旅客離澳申報表交予第三嫌犯C,以便其填寫其本
人的身份資料及被警員截查時出示(見第19頁、44頁及其背頁)。
於2006年3月3日,第三嫌犯C被司法警察局警員發現在被禁止進入澳門期間仍身
在本澳,警員並在其身上發現上述旅客離澳申報表(見第1及36頁)。
經澳門治安警察局比較後,證實上述申報表背面的印章與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
務廳第P.C.328號入境印章完全相符(見第40頁)。
且經澳門治安警察局翻查出入境事務廳的出入境紀錄,證實第三嫌犯C於2006年
2月18日並沒有進入本澳的紀錄(見第40頁)。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5頁/共26頁
第一、第二嫌犯身為澳門保安部隊成員,仍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
安排和協助被禁止入境的第三嫌犯進入澳門境內,意圖讓其非法留澳。
三名嫌犯亦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以P.C.328號關閘入境印章不實地
蓋在旅客離澳申報表上,以便第三嫌犯被警員截查時出示,同時,第一嫌犯亦將其
本人澳門居民身份證給予第三嫌犯,以便在關閘邊境站警司處入境大堂的25號澳門
居民櫃檯前向第二嫌犯出示及讓第三嫌犯可進入澳門而不被他人發現。
三名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X
2002年4月22日,嫌犯C在澳門被治安警察局通知其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
區,為期五年。
返回香港後,嫌犯在2005年1月某日晚上,以港幣$3,000圓透過一名不知名的男
子協助,從內地橫琴坐船偷渡進入澳門。
隨後,嫌犯在澳門葡京娛樂場透過朋友“E"的介紹,以港幣$1,000圓向一名不
知名的男子購買一張編號為BI(略)的澳門出入境申報表。該申報表背面蓋有一個
出入境期限為“2005年6月18日入境及准予逗留至2006年6月17曰"的澳門關閘入境
印章(參閱卷宗第5頁)。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出入境申報表是偽造的,因為嫌犯當時並非以合法途徑進入
澳門。
2006年1月12日約22時30分,治安警員在葡京娛樂場附近進行反罪惡巡查行動期
間,在財神酒店對面發現嫌犯C,嫌犯當時向警員出示編號為XXX的香港永久居民身
份證及上述編號為BI(略)的出入境申報表。在警員詳細查問下,嫌犯承認該出入
境申報表是偽造的,因此被帶返警局接受調查。
經治安警察局翻查嫌犯的出入境資料,發現該局自2003年12月1日開始並沒有嫌
犯的出入境紀錄;另外,經檢驗上述編號為BI(略)的出入境申報表背面的入境印
章後,證實該出入境印章為偽造的(參閱卷宗第3至5頁)。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6頁/共26頁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編號BI(略)的出入境申報表
是偽造的,仍充作真實的出入境申報表使用,意圖誤導本特區執法當局以達到長期
在本特別行政區非法逗留的目的。
嫌犯的行為損害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
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對該等證件的真確性和合法性的信任,危害本特區及
第三者的利益。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X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共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觸犯了: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
偷渡罪;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
罪。
X
第三嫌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
-作為共犯,觸犯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
造文件罪(偽造旅客離澳申報表);
-作為共犯,觸犯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
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及
-作為正犯,觸犯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
用偽造文件罪(使用偽造旅客離澳申報表)。
-作為直接正犯,觸犯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
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7頁/共26頁
X
答辯狀:
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分別載於卷宗第284及286頁,其
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兩辯護人均要求考慮卷宗內所有對相關嫌犯有利的情節;而
第三嫌犯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X
審判聽證:透過第351頁之告示通知第三嫌犯審判聽證日期,但第三嫌犯仍缺席
審判聽證,而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出席而第三嫌犯缺席的情
況下進行,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XXX
2.理由說明
已經證明之事實:
從1995年9月4日起,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開始在治安警察局擔任警員職務。
兩名嫌犯均隸屬於出入境事務廳關閘邊境站警司處。
於2006年1月14日,第三嫌犯C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並被禁止在三年內再次
進入澳門。
於2006年2月18日,下午約13時45分,編號XXX警員D在關閘邊境站警司處入境大
堂訪澳旅客第7號櫃檯工作時,因急需往洗手間,便向控制台的高級警員求助,當時,
上級委派了第二嫌犯B前往協助,而分派予警員D使用的第P.C.328號關閘入境印章則
由第二嫌犯暫時使用。
約兩分鐘後,警員D返回工作崗位繼續工作,而第二嫌犯B亦離開該櫃檯。
於同日(2006年2月18日),下午約14時46分,第一嫌犯A從內地拱北三不管地帶
進入關閘邊境站警司處入境大堂入口後,隨即進入入境大堂左邊的職員通道,以便
前往該警司處的男警員更衣室更換制服準備上班,期間並沒有辦理入境手續。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8頁/共26頁
據廣東省公安廳證實,同日(2006年2月18日),下午14時47分47秒,第三嫌犯C
持編號為XXX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經內地拱北出入口岸離開中國內地。
第一嫌犯A更換了警員制服後,便在餐房入口處至簽證房入口處的一段職員通道
與第二嫌犯B交談了數分鐘,商討有關安排第三嫌犯C入境的事宜。
當日(2006年2月18日),下午約15時零8分,第二嫌犯B從簽證房步出入境大堂櫃
檯後的通道前往第25號澳門居民櫃檯接更,及開始進行檢查證件的工作,當時,第
一嫌犯A亦從簽證房步出,並在入境大堂櫃檯後的通道徘徊了數分鐘,及多次撥打其
手提電話。
當日下午約15時12分,在兩名嫌犯的指示下,第三嫌犯C來到關閘邊境站警司處
入境大堂第25號澳門居民櫃檯前,向第二嫌犯B出示第一嫌犯A預先給予他的、屬於
第一嫌犯本人的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二嫌犯B見狀,即時將該身份證的資料
輸入電腦入境記錄內,讓第三嫌犯C順利進入本澳,而沒有被他人發現是禁止入境人
士。
於2006年3月3日,第三嫌犯C被司法警察局警員發現在被禁止進入澳門期間仍身
在本澳,警員並在其身上發現一張編號為BK(略)、背面蓋有第P.C.328號、入境
日期是2006年2月18日關閘入境印章的旅客離澳申報表。
經澳門治安警察局比較後,證實上述申報表背面的印章與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
務廳第P.C.328號入境印章完全相符。
且經澳門治安警察局翻查出入境事務廳的出入境紀錄,證實第三嫌犯C於2006年
2月18日並沒有進入本澳的紀錄。
第一、第二嫌犯身為澳門保安部隊成員,仍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
安排和協助被禁止入境的第三嫌犯進入澳門境內,意圖讓其非法留澳。
第三嫌犯持有一張不實地蓋有P.C.328號關閘入境印章的旅客離澳申報表,以便
被警員截查時出示,且明知有關申報表是偽造的。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9頁/共26頁
同時,在三名嫌犯的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下,第一嫌犯亦將其本人
澳門居民身份證給予第三嫌犯,以便在關閘邊境站警司處入境大堂的25號澳門居民
櫃檯前向第二嫌犯出示及讓第三嫌犯可進入澳門而不被他人發現。
三名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X
2002年4月22日,嫌犯C在澳門被治安警察局通知其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
區,為期五年。
返回香港後,嫌犯在2005年1月某日晚上,以港幣$3,000圓透過一名不知名的男
子協助,從內地橫琴坐船偷渡進入澳門。
隨後,嫌犯在澳門葡京娛樂場透過朋友“E"的介紹,以港幣$1,000圓向一名不
知名的男子購買一張編號為BI(略)的澳門出入境申報表。該申報表背面蓋有一個
出入境期限為“2005年6月18日入境及准予逗留至2006年6月17日"的澳門關閘入境
印章。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出入境申報表是偽造的,因為嫌犯當時並非以合法途徑進入
澳門。
2006年1月12日約22時30分,治安警員在葡京娛樂場附近進行反罪惡巡查行動期
間,在財神酒店對面發現嫌犯C,嫌犯當時向警員出示編號為XXX的香港永久居民身
份證及上述編號為BI(略)的出入境申報表。
經治安警察局翻查嫌犯的出入境資料,發現該局自2003年12月1日開始並沒有嫌
犯的出入境紀錄;另外,經檢驗上述編號為BI(略)的出入境申報表背面的入境印
章後,證實該出入境印章為偽造的。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編號BI(略)的出入境申報表
是偽造的,仍充作真實的出入境申報表使用,意圖誤導本特區執法當局以達到長期
在本特別行政區非法逗留的目的。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10頁/共26頁
嫌犯的行為損害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
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對該等證件的真確性和合法性的信任,危害本特區及
第三者的利益。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X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被羈押前任職出入境事務廳關閘邊境站警員,其妻子為賭場荷官,兩
人育有兩名分別為7歲及3歲的子女。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第一嫌犯因涉及毒品犯
罪而在另一偵查案件中被羈押。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第二嫌犯任職出入境事務廳關閘邊境站警員,月薪約澳門幣一萬多圓,嫌犯自
1995年入職,並因本案而自2006年4月6日開始停職,每月只能收取三分之二的薪
金,嫌犯與前女友育有一名9歲兒子,現跟隨嫌犯生活。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不是初犯。
2007年1月22日,第三嫌犯於本院第二刑事法庭CRX-X-X-PCS號獨任庭普通
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緩期1年執行。判決於2007
年2月1日轉為確定。嫌犯在2006年2月18日觸犯上述罪行。
另外,第三嫌犯亦聲稱10年前在香港,因行騙而被判處36個月徒刑,服刑24個
月後出獄。嫌犯亦聲稱任稱沓碼,每月收入約港幣10,000圓,需供養父母,嫌犯學
歷為中學三年級。
X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11頁/共26頁
第二嫌犯B乘接替警員D的工作崗位之際,利用上述第P.C.328號關閘入境印章在
一張編號為BK(略)的旅客離澳申報表上蓋印,然後將之放入褲袋中。
第一及第二嫌犯將上述編號為BK(略)、背面蓋有第P.C.328號、入境日期是
2006年2月18日關閘入境印章的旅客離澳申報表交予第三嫌犯C。
三名嫌犯亦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以P.C.328號關閘入境印章不實地
蓋在旅客離澳申報表上。
X
事實之判斷:
第一及第二嫌犯於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三嫌犯缺席審判聽證。然而,第三賺犯在2006年1月13日在檢察院接受詢問時
聲稱在2005年1月購買一張偽造的出入境申報表,承認CRX-X-X-PCS案件內被歸
責的事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有關聲明。
警員D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當天因需往洗手間而由第二嫌犯短暫接替工作的過
程。
負責調查案件的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審判聽證中客觀及清楚地講述了案件調查的
經過及結果,亦詳細分析了卷宗內錄影帶的影像。
在2006年1月12日負責截查第三嫌犯的警員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截查嫌犯以及
嫌犯出示偽造出入境申報表的情況。
司警局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客觀地講述了在2006年3月發現被禁止入境的
第三嫌犯並在其身上發現有關出入境申報表的過程。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第三嫌犯及各證人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
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尤其是透過錄影帶,合議庭可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協
助第三嫌犯在2006年2月18日從關閘25號通道使用第一嫌犯身份證進入澳門的情
況。另一方面,從影像中只能看見第二嫌犯在警員D工作住置有取物及袋物的動作,
但是,單憑有關的影像,合議庭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二嫌犯趁上述機會使用了D的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12頁/共26頁
印章並蓋在後來在第三嫌犯身上查獲的申報表上。因此,未能認定三名嫌犯共同合
作偽造有關申報表。但是,合議庭可認定第三嫌犯持有及使用有關的申報表。
最後,根據第三嫌犯的聲明結合其他的證據,合議庭亦能認定第三嫌犯在2006
年1月持有及使用另一張偽造的出入境申報表的事實。
X
定罪:
由於未能證實第一及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以
P.C.328號關閘入境印章不實地蓋在旅客離澳申報表上,以便第三嫌犯被警員截查時
出示,因此,三名嫌犯被控為共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觸犯的1項8月2
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偽造旅客離澳申報
表),根據“存疑無罪"原則,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然而,根據已經證明之事實,第一及第二嫌犯身為澳門保安部隊成員,仍共同
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安排和協助被禁止入境的第三嫌犯進入澳門境內,意
圖讓其非法留澳,因此,第一及第二嫌犯為共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
觸犯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偷渡罪,具
有同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由保安部隊成員實施犯罪的加重情節,可被判處5年至11年
徒刑之刑罰。
另外亦證實,在三名嫌犯的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下,第一嫌犯將其
本人澳門居民身份證給予第三嫌犯,以便在關閘邊境站警司處入境大堂的25號澳門
居民櫃檯前向第二嫌犯出示及讓第三嫌犯可進入澳門而不被他人發現,因此,三名
嫌犯為共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行為具有同法律第
23條所規定的由澳門保安部隊成員實施犯罪的加重情節,可被判處1年6個月15日至4
年5個月15日徒刑之刑罰,而第三嫌犯可被判處1個月至3年徒刑之刑罰。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13頁/共26頁
同時,第三嫌犯持有一張不實地蓋有P.C.328號關閘入境印章的旅客離澳申報
表,以便被警員截查時出示,且明知有關申報表是偽造的,因此,第三嫌犯以正犯
的形式觸犯了1項同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使用偽造旅
客離澳申報表),可被判處1個月至3年徒刑之刑罰。
最後,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編號BI(略)的出入境
申報表是偽造的,仍充作真實的出入境申報表使用,意圖誤導本特區執法當局以達
到長期在本特別行政區非法逗留的目的,因此,第三嫌犯為直接正犯,在犯罪既遂
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
件罪,可被判處1個月至3年徒刑之刑罰。
X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
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
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
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第一及第二嫌犯在執行警務工作期間作出有
關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不但破壞警隊的威信及形象,亦對社會安寧及相關文件的真
確性及合法性的信任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第一及第二嫌犯觸犯之協助他人
偷渡罪,本合議庭認為分別判處6年6個月徒刑最為適合;而觸犯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
文件罪,本合議庭認為分別判處2年徒刑最為適合。
同時,考慮第三嫌犯在本案中所擔任的角色,以及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及相關文
件的真確性及合法性的信任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因此,第三嫌犯觸犯之使用他人身
份證明文件罪,本合議庭認為判處1年徒刑最為適合;而觸犯之2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本合議庭認為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14頁/共26頁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
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第一及第二嫌犯兩罪競合,可
判處6年6個月徒刑至8年6個月徒刑的刑罰,而第三嫌犯三罪競合,可判處l年至2年6
個月徒刑之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第一及第二嫌犯分別判處7年徒刑
的單一刑罰,而第三嫌犯判處1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由於第一及第二嫌犯被判處的徒刑均超過3年,
因此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另外,考慮第三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
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考慮到嫌犯觸犯的多項犯罪後果嚴重,未能
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
定不將對第三嫌犯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X
犯罪競合:
犯罪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及2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
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
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同時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
況。
本案中,由於在CRX-X-X-PCS號案卷判刑前,即2007年1月22日前,第三嫌
犯觸犯本案所審判之罪行(2006年1月至3月),因此,須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及
第2款規定,將兩案判刑作競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
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但不得超逾30年徒刑。結合兩案的判
刑,第三嫌犯判刑競合的刑幅為1年徒刑至2年9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
規定,判處第三嫌犯1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
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考慮到嫌犯觸犯的多項犯罪後果嚴重,未能認定僅對事實作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15頁/共26頁
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不將所科處之
徒刑暫緩執行。
XXX
3.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
判決如下: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被控為共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
下觸犯的: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根據
“存疑無罪"原則,判處罪名不成立。
X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共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觸犯了: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
偷渡罪,判處6年6個月徒刑;及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
罪,並具有同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判處2年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X
第三嫌犯C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
-以共犯形式觸犯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
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l年徒刑;以及
-以正犯形式觸犯了2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
的使用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16頁/共26頁
競合嫌犯於CRX-X-X-PCS號案卷中的判刑,合共判處1年10個月實際徒刑的
單一刑罰。
X
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每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第三嫌犯繳付3個計算
單位之司法費,三名嫌犯連帶承擔其他負擔。
判處第三嫌犯繳付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每
名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700圓的捐獻。
X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由於被用於犯罪行為,或極可能被用於
犯罪行為,將扣押於卷宗之偽造申報表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適時將偽證註銷
及附卷。
將BK(略)號申報表影印後退回予CRX-X-X-PCS號案卷。
X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判決確定後,將本判決通知INQ.2529/2006及CRX-X-X-PCS號案卷。
判決確定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8條規定,通知治安警察
局本判決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2款之規定,發出拘留命令狀將第三嫌犯帶到
本法院,以便通知判決內容及上訴期間。
著令通知,並通知雙方,若不服本判決,可於10天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
上訴。
......」(見卷宗第409至418頁的判決書內容)。
第一和第二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詳
見分別載於卷宗第430至446頁和第468至484頁的兩份上訴狀內容)。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17頁/共26頁
就兩人的上訴,駐原審的檢察官在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時,力指各人的上訴無理,因而主張維
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97至506頁的兩份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
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如下法律意見書: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及B提出了基本相同的問題,其上訴理由亦大
體相同,基本涉及到禁止被告C入境的命令狀的有效性、違反法官自由心證原則及量
刑等三個問題。
上訴人首先質疑澳門當局發出的禁止被告C入境的命令狀的有效性,指出命令狀
中的姓名出現錯誤,而且有關當局並未履行《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所規定的聽證
程序,違反了參與原則及辯論原則,因此有關命令狀應被視為無效;被告C并非被禁
止入境者,上訴人并未協助他人偷渡,應判其罪名不成立。
我們并不認同上訴人的主張。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是“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
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
為。
同一法律第2條列舉了非法入境的三種情況,即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以虛假
身份或持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旅行證件入境以及在被禁止入境期間內入境。
在本案中,被告C使用上訴人之一A的澳門居民身份證進入澳門,也即以虛假身
份進入澳門,理應被視為非法入境。
此外,本案事實涉及到澳門有權限當局發出的兩個命令狀,第一個於2002年4月
發出(載於編號為CRX-X-X-PCS卷宗),第二個於2006年1月發出。
雖然在載於CRX-X-X-PCS卷宗第10頁的禁止進入澳門的批示中確實存在上
訴人所指的姓名方面的錯誤,但本案的具體情況顯示,這個錯誤并未產生上訴人所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18頁/共26頁
指出的後果(即被告C無從得知是禁止其本人還是他人進入澳門境內),因為一如被上
訴判決中所示,該被告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承認了CRX-X-X-PCS案件中被歸責的
事實,該聲明應其辯護人的申請於審判聽證時被宣讀。由此可知,被告C完全清楚其
被禁止進入澳門的事實。
同時,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被告C於2006年1月14日再次被治安警察局
驅逐出境,并被禁止在三年內進入澳門。上訴人并未對該事實提出任何質疑。顯而
易見的是被告C於案發當日(2006年2月18日)是在被禁止入境的期間內進入澳門。
另一方面,上訴人提出的有關當局并未進行聽證程序從而導致禁止入境的命令
無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為即使存在遺漏聽證程序的情況,其後果亦只是令行政
當局的行為可被撤銷,而不會導致行為無效。眾所周知,可撤銷的行為在被撤銷或
被廢止前均產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并無任何資料顯示有關禁止入境的命令已被撤
銷或廢止,上訴人也不能再提起撤銷之訴,因為《行政程序法典》第25條第2款所規
定的司法上訴期間早已屆滿。
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提出因禁止入境命令狀無效而引致上訴人并未協助他人
偷渡的主張完全不能成立。
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與卷宗內
所顯示的證據資料存有矛盾之處,提出沒有證據證明他們與被告C三人共同協議、共
同努力及分工工作進行安排,協助C進入澳門。
但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首先,上訴人將案卷中某些證據孤立地進行分析和考慮,認為沒有證據可以直
接證明他們曾商討有關協助被告C偷渡的事宜,上訴人亦未承認有關事實。
但應該強調的是,案卷中的所有證據都應該被綜合地加以分析,即使案中沒有
直接證據可證明某一事實,但只要有相應的證據可以形成一個證據鏈條共同來證明
該事實,則法院應該認定之。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19頁/共26頁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聽取了多名證人的證詞,并在庭審時翻看了扣押於卷宗的
錄影帶,而負責調查案件的治安警察局警員亦在庭審時詳細分析了該錄影帶的影像。
綜合分析警方截查被告C時在其身上查獲有關入境申報表的事實及經過在庭審
時分析有關錄影帶的內容,原審法院認定被告C使用上訴人A的身份證明文件經上訴
人B負責查證的入境櫃台進入澳門的事實,而上訴人B亦將該身份證資料輸入電腦系
統。雖然上訴人不承認曾經共同協商,但經驗法則則顯示整個事件的發生只可能是
預先約定的結果。
需要指出的是,原審法院并不是基於載於卷宗第74頁的錄影照片去認定被告C從
關閘進入澳門,原審法院認定該事實的依據在於庭審時翻看錄影帶及由相關警員對
錄影帶影像進行的詳細分析。不能忽略的是,雖然上述錄影照片載於案卷之內,但
原審法院并未以此作為其判案依據,此舉足見原審法院并未認定該照片上顯示的人
仕就是被告C。這也可以對上訴人B提出的照片上顯示的時間與法院認定被告C入境的
時間上存在的予盾進行合理解釋。
此外,被告C聲稱於2006年2月18日晚由橫琴坐船偷渡至澳,但案卷中有資料顯
示他於當日持有效證件經拱北口岸離開珠海,因此其陳述并不可信。
上訴人就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一款規定的指責也沒有任何
依據,因為顯而易見的是原審法院并未將上訴人庭審前所作的陳述作為證據加以考
慮來形成其心證。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案卷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原審法院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恰
恰相反的是,原審法院正是在綜合分析審判聽證時所審查的證據,(尤其值得強調的
是錄影帶及相關警員對錄影帶內容的分析)的基礎上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形成其心證。
上訴人還認為在他們被判處的協助他人偷渡罪和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之間
存在吸收關係,應該只以一罪,即協助他人偷渡罪論處。
我們認為在這個問題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非全無道理。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20頁/共26頁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所處罰的是“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
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
本案中的上訴人A與上訴人B共同協議,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給被告C,
以便C可使用該證件通過B工作的入境櫃檯進入澳門,無疑符合了第6/2004號法律第
14條及第20條所規定的相關罪狀的犯罪構成要件。
不能否認的是上訴人讓C使用他人證件是他們協助後者進入澳門的手段,两個犯
罪行為發生於同一個犯罪過程之中,上訴人基於同一個犯罪故意而行事,並且两個
不同的罪狀均規定於同一個法律之中。因此,在本案的具體情況下,協助他人偷渡
和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的行為之間不是一种實質競合的關係,應該僅以處罰較重
的罪名,即協助他人偷渡罪論處。
最後,两名上訴人均就原審法院關於協助他人偷渡罪的量刑提出了減刑的主張。
上訴人A還認為其本人沒有參與或直接參與協助他人偷渡的行為,充其量只應被
視為從犯,因此應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及74條的規定,將刑罰特別減輕。
但是上述主張是以上訴人本人、而不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為基礎。根據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A將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給被告C,與另一上訴人B
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協助C非法進入澳門,其行為不是局限於提供“物質上或精神
上之帮助",而是直接參與犯罪行為的實施,因此應以正犯論處,並因其保安部隊
成員的身份而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處罰情節。
從被上訴的判決中可以看到,在確定適用於两名上訴人的具體刑罰時,原審法
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訂立的標準,對上訴人所犯罪行可適用的刑
罰幅度(考慮了加重情節),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上訴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保
持沉默),犯罪的情節和後果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等等。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具體
量刑上并無不當之處。
除了初犯之外,上訴人并不具備任何可從輕處罰的情節;上訴人也末能提出任何
對他有利且法院應加以考慮的減輕情節。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21頁/共26頁
我們認為,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案件的具體情節及其危害性以及犯罪預防(尤
其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對上訴人處以六年零六個月的徒刑是適當的,并未違反法律
的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見卷宗第
525至527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主理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
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
結果,對兩人的上訴作出裁決。
二、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首先,須在此回顧原審法院所已認定的事實,以作為斷案的起步
依據。
三、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本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
提出的問題,而無需分析其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
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
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22頁/共26頁
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
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院得審理兩名上訴嫌犯在其上訴狀中實質提出的下列問
題。
第一嫌犯A提出的上訴問題如下:
1.有關第三嫌犯C於2002年4月被當局禁止入境五年的驅逐令
內的英文名字出現拼寫錯誤,且同一嫌犯於2006年1月再被
禁入境前警方並未有聽取其本人對行將被禁入境這措施的看
法,故這兩次驅逐令實在有問題,如此,C本人不應被視為非
法入境者,故第一和第二嫌犯並沒有犯下協助其非法入境的
罪行;
2.原審法院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3.原審法院不應判第一和第二嫌犯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
罪」罪名成立,因為這罪行已被「協助他人偷渡罪」所吸收;
4.而即使上訴庭對此「吸收論」不表認同,也應改判第一嫌犯
為從犯;
5.而無論如何,倘在判罪的情況下,仍要求減刑,甚至緩刑。
而第二嫌犯B所主張的上訴問題與第一嫌犯所提者實質大同小
異。他亦認為:基於有關驅逐令的無效,第三嫌犯不應被視為非法入
境者,故第一和第二嫌犯的「協助他人偷渡罪」並不成立、原審法院
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
「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應被視為已被「協助他人偷渡罪」所吸
收,以及量刑過重。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23頁/共26頁
針對驅逐令「無效」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在第一份令狀第二
段文字內容確實出現一次英文名字拼寫錯誤(見第CRX-X-X-PCS
號刑事案卷宗第10頁的內容),但這明顯的筆誤不足以影響有關令狀
的效力,因為寫在同一令狀第一段第一行內的英文全名拼音和香港身
份證號碼均是對的。至於警方在2006年1月14日決定再次禁止第三
嫌犯入境之前並沒有聽取其意見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在過往案件的
司法見解,禁入境令或驅逐令屬警察措施,故警方在作出如此決定前
是不需聽取行將被禁入境者或驅逐者的意見(見本院第278/2006號案
2006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的法律觀點)。
據此,有關禁令無效的主張實不成立。
至於兩名上訴人有關「違反自由心證原則」的指控,本院亦認為
不成立:事實上,在綜觀本案卷宗所有材料後,本院並不認為原審法
院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故兩名上訴人實不得以其主觀看法,去質
疑原審對事實審的判斷結果。
而對第一和第二嫌犯兩人所提出的「罪行吸收論」,本院就表贊
同。事實上,在本個案中,第三嫌犯C當日祇是按第一和第二嫌犯的
預先安排和指示,在澳門關閘邊境站澳門居民入境櫃檯向有份協助其
非法進入本澳的第二嫌犯出示原屬第一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求
達到非法入境的目的,而未曾向其他不知情的人士行使該身份證以掩
飾其非法入境的身份,故第三嫌犯這出示第一嫌犯身份證的行為並未
有觸動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定的「使用或占有他人文
件罪」的罪狀所欲保護的法益。如此,應改判第一和第二嫌犯兩人原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24頁/共26頁
被指控以共同正犯身份觸犯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罪名不成
立。
然而,本院則不能認同第一嫌犯屬第二嫌犯在「協助他人偷渡罪」
上的從犯:事實上,根據原審所已認定的既證事實,第一嫌犯與第二
嫌犯均是這罪行的共同正犯。
在減刑要求方面,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所已查明的案情,兩名上訴
人的「協助他人偷渡罪」的判刑並無不妥之處,故原已判定的六年零
六個月的徒刑將予以維持。因這刑期超逾三年,第一嫌犯的緩刑要求
亦明顯不成立(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四、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的上訴
理由祇部份成立,改判兩人原被指控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罪名不成立,兩人因而祇須服原審就兩人的「協助他人偷渡罪」所已
科處的六年零六個月徒刑。
兩名上訴人須支付其上訴敗訴部份的訴訟費,當中包括第一嫌犯
個人應付的8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第二嫌犯個人應付的
6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07年12月13日。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25頁/共26頁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JoséMariaDiasAzedo(司徒民正)
(Voteiadecis.o)
第511/2007號上訴案第26頁/共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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