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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不服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11)1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村民,19XX年XX月XX出生,住XX市X组。

委托代理人程XX,男,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殷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X,女,该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XX,女,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XX市X镇1809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男,该公司行政部主任。

原告王XX不服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新保进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安丽娣,第三人XX家俱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生前是第三人XX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所雇用的职工,系原告之夫。2010年11月1日清早,陈X驾驶摩托车去公司上班途中被小客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之兄陈刚于2010年11月18日向汨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汨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初审意见,建议对陈辉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了陈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了岳市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陈辉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17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工伤认定报告;3、关于陈辉申请工伤认定的初审意见;4、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合法。5、XX家俱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6、病情介绍;7、急症(留观)病历本;8、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0、汨罗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1、汨罗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2、汨罗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系无证驾驶摩托车。15、工伤认定决定书;1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清早,陈辉驾驶摩托车去公司上班途中,与霍伟驾驶的湘x小客车相撞致陈辉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汨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2010年11月18日书写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且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陈辉之兄陈刚于2010年11月17日向汨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汨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初审意见,建议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陈刚。被告完成该工伤认定书的时间均在2011年1月1日以前,被告适用X年X月X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是正确的。其次,原告之夫无证驾驶摩托车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家俱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夫陈辉是该公司的职工,对陈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司已经给予了原告必要的补偿。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XX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陈辉之兄陈刚2010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共计补偿款x元。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收条并不能剥夺原告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三方的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补偿款部分真实有效,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收条中“从此陈辉的交通事故与第三人XX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无任何瓜葛”的描述剥夺了原告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之夫陈辉驾驶两轮摩托车到第三人XX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行至S308线汨罗市松菊油漆前段十字路口处,与霍伟驾驶的湘x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XX家俱装饰有限公司给予了陈辉x元的补偿款,分别由原告王XX和陈辉之兄陈刚收取。陈刚于2010年11月17日向汨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调查认为,原告之夫陈辉无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据此,被告依照X年X月X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了岳市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陈辉为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了湘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法律的适用问题。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X年X月X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还是X年X月X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原告之夫陈辉无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查明,本案中原告之夫陈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9日,X年X月X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还未施行,被告对于陈辉的工伤认定已经完成,依法应当适用X年X月X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生效至少要等复议期限届满,在原告没有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之夫陈辉无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妨害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很明显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X号《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混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别强行适用作为一般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新保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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