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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烟花炮竹厂与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初字第1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住所:文昌文城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昌市司法局科员。

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诉被告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祥,被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诉称:原告是海南省最大的烟花炮竹专业生产厂家,"庆狮"和"万叁叁"是原告的核心品牌,是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经核准注册,获取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核定使用于烟花炮竹类商品。它给原告企业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其代表的商业信誉与价值也无法估量。被告于2003年1月份销售假冒"万叁叁"产品,被海南省文昌市技术监督局依法查处。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商标专用权。请求:一、判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并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我赔偿20万元人民币与法律、事实不相符合。2003年1月份,有一个自称是原告工厂工人拉了20箱(每箱8个)庆狮牌万三三到我店销售,因价格适宜,我便买下这些炮竹。我把12箱批发到文昌市头苑各商店,留下8箱自个销售。后文昌市质量技术局来我门市调查,我才知道这20箱炮竹是假冒产品。我进货时并不知道这是假冒万三三炮竹,也不认识自称是原告工厂工人的人,我也是一个受害者。我当时进货价是每个23.50元人民币,售价是26元。答辩人即使承担责任,赔偿额也只能为(26元-23.50元)×(20箱×8个)=400元。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文昌县烟花炮竹厂于1991年3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庆狮"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爆竹),注册有效期限为1991年3月10日至2001年3月9日。1997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海南省烟花炮竹厂"(以下简称原告)。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原告于2001年11月27日申请续展注册。2002年10月,原告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萬叁叁"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3类):爆竹、烟花、烟花产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

被告詹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名称为增吉货店,经营者为詹某某。2003年1月25日,被告购进20箱标明海南省烟花炮竹厂生产的"庆狮"牌萬叁叁盒装炮竹。每箱进货价为188元(每箱8盒)。之后,被告以每箱208元销售,其中销售给文昌市头苑圩庄汝暖等5家商店共12箱,自行销售8箱,同年1月30日,文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查扣庄汝暖等5家商店销售所剩的60盒"庆狮"牌萬叁叁盒装炮竹。上述炮竹经海南省烟花炮竹厂技术人员鉴定为冒牌商品。2003年3月7日,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文工商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推销冒牌商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被告进行如下处罚:1、没收假冒炮竹60盒;2、没收销售货款4160元。后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称其购买及销售该20箱炮竹时不知道是假冒商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也不能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后,被告也不再出售"庆狮"牌萬叁叁炮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网通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左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作为商标注册人,在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依法享有"庆狮"牌及"萬萬叁叁"牌爆竹类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庆狮"牌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注册申请,在获准前,原告仍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所购进的20箱标明原告生产的"庆狮"牌萬叁叁盒装炮竹经鉴定为冒牌商品,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也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该20箱炮竹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在购进该批商品时,未严格审查该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将该批商品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因其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因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赔偿数额应以侵权人即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依文昌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购进并销售"庆狮"牌萬叁叁盒装炮竹20箱,每箱进货价为188元,出售价为208元,非法获利400元。现原告以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及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难以确定为由,主张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进行判决无事实根据,要求赔偿其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额部份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企业法人名称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原告所注册的"庆狮"牌及"萬萬叁叁"牌商标与其企业名称是一个整体,被告所销售的假冒"庆狮"牌萬叁叁炮竹上标明是原告生产,该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是一个整体,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的主体是海南省烟花炮竹厂,其侵犯的客体是该厂的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只符合一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的也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无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所购进并销售的假冒炮竹部分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此后仍在或将要实施侵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现实意义,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销售假冒"庆狮"牌萬叁叁盒装炮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海南日报》上载文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通过,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原告负担351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吴健明

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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