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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宋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丽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云华、刘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门面转让金49300元,被告将其经营的门面转租。在被告的承租合同到期后,房主要求收某门面,并不同意将门面转租给原告经营。三方协商时,被告同意不再履行合同并将所得款项归还于原告,但被告离开后,却不再出面解决此事。2011年6月10日,房主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交还门面和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转让协议》后经法院判决无效。原告认为,《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转让金49300元退还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门面转让金493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赵永刚与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位于南川区X路X门市X区X街道办事处龙园路X号银杉豪庭X号楼X-X号)门面房一间出租给宋某用于经营厨柜和燃气灶,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期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2011年5月无争议。但在2011年5月15日,宋某与黄某未经赵永刚同意,私自签订了《转让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宋某将门市经营的森歌集成灶代理权以及集成灶样品(M款1台、B款1台、A款1台、H款1台、D款1台)、厨柜样品作价45000元转让给黄某,在2011年5月13日以前安装的环保灶的售后服务由黄某负责,同时还注明“45000元正包括店面转让金”。协议签订当天,宋某便将门面房的钥匙交给了黄某。之后,宋某又将客户订购的一台B款灶具(价值4300元)转让给黄某。在黄某支付了全部转让金49300(含B款灶具4300元)后,宋某向其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的收某。2011年5月31日,赵永刚与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嗣后,赵永刚发现宋某已将门面转租给黄某,遂要求二人返还但遭到拒绝。

2011年6月10日,赵永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宋某和黄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由二人交还门面房、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宋某、黄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宋某和黄某将门面房交还给房主赵永刚,由二人连带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黄某陈述,宋某转让给他的森歌集成灶样品M款1台、B款1台、A款1台、H款1台、D款1台,厨柜样品1套以及客户订购的森歌集成灶B款1台现仍然存在,其愿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转让协议》、收某、(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依据该协议所取得的门面转让费49300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原告也有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门面转让费的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转让给原告物品的返还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转让物品的确切情况,加之被告亦未提出主张,故本案不宜处理,现在只能由原告代被告妥为保管,将来被告出现后双方自行返还,或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门面转让费493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7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丽敏

代理审判员韦云华

代理审判员刘丹

二Ο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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