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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10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韩××、陈××、××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5日,韩××驾驶辽x号微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X路口,与由南向北的陈××驾驶的庆丰集团的辽x号轿车相撞,致辽x号轿车又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程××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某损坏,程××受伤。程××受伤后,当日住进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25天,出院休息37天,支付医疗费x.53元。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无责任。程××的伤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2011年3月30日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程××请求保留二次手术的赔偿权。另查,韩××的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陈××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保险20万元。程××系个体工商户。程××有父亲程某金,现年74岁,母亲程某华,现年74岁。程××有姊妹四人,程××、程某、程某新、程某萍,均系城镇户口。程××的车损经庭审调解,安邦保险公司同意赔偿600元,中华联合公司同意赔偿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韩××与陈××驾驶的庆丰集团的车辆因忽视交通安全,与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受伤住院并致残,本案因果关系客观存在。韩××对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对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代为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合同范围的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庭审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同意赔偿6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发生时另案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的代替被告韩××、被告××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赔偿程××医疗费x元,护理费1498元(25天x59.92元)、误工费4450.41元(62天x元/365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98元(6年x2人x元/4人x10%),、摩托车损失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41元。其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205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21元.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替被告××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医疗费x.53元(扣除强险赔偿),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x50元),计x.53元的40%为7755.41元。三、韩××赔偿程××医疗费x.53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x50元),计x.53元的60%为x.12元。四、韩××赔偿程××鉴定费880元的60%为528元。五、××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赔偿程××鉴定费880元的40%为352元。以上各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六、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韩××负担300元、被告××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谢东负担200元。

宣判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2、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韩××、陈××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因本案中,程××有父亲程某金,现年74岁,母亲程某华,现年74岁,二人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计算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该笔费用是否计入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对该笔费用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主张,因本案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无责任,原审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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