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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3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住址:儋州市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琪,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喜,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8月25日18时30分,被告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司机谢国伟驾驶该单位无牌号小轿车从本单位往市中心行驶,途经儋州龙泉海鲜酒楼路段左转进入该酒楼时,不按规定让行,致使该无牌号小轿车与直行的原告林某某驾驶的琼C.(略)号两轮摩托车(搭载一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和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国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立即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次日凌晨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并行紧急手术,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3、左额骨、左颧骨弓及左眶多发性骨折;4、颅底骨折,左额头皮挫裂伤;5、左眼视神经损伤并失明;6、左颈内动脉海棉窦漏(外伤性)。因原告经济困难,要求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1、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准备2万元);2、行栓塞及DSA检查(准备5万元)。2001年3月21日原告林某某到海口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并行颅骨修补术。出院诊断:1、左额颞外伤性颅骨缺损转归愈;2、左侧视神经操作并失明;3、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漏栓塞后。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鉴于该院的医疗设备所限,该院建议原告于2000年9月26日到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检查,诊断为:1、动眼神经不全麻痹;2、外展神经麻痹;3、视神经损伤;4、面神经麻痹(眼睑闭合不全);5、暴露性角膜炎,并给予治疗。次日即2000年9月27日,原告又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为外伤性多颅神经损害(左II、III、IV、V、VI、VII);2、头骨缺损;3、左手外周神经损伤。原告自第一次从海口市人民医院出院(2000年10月24日)后,自觉视物不清,左眼球渐向外突出并感觉头颅内有杂音,于是于2000年11月1日返回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检查,诊断为:1、外伤性视神经萎缩;2、左眼球后海绵窦漏。并于当天转入第一军医大学附属珠江医院就诊,该院以原告外伤性左颈内动脉-海绵窦漏收入院治疗。2000年11月15日在该院行全脑血管造影及海绵窦漏栓塞术,术后颅内杂音消失,左眼球突出回缩,2000年11月23日出院。2001年3月初,原告发现左眼球结膜充血,眼球突出渐加重,于是多次到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珠江医院检查、治疗。由于原告病情的日渐加重,2001年7月31日原告到珠江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8月6日出院时最后诊断左颈内动脉海绵窦漏术后,并建议待机器维修好后再入院或转其他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8月7日,原告到暨南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颈内动脉-海绵窦漏复发,向眼上静脉引流,但瘘口小,不能再用球囊栓塞,考虑用弹簧填塞,但费用贵,需人民币5-7万元(按手术顺利计)。经与病人及亲属交代后,要求先出院,待准备足经费后再入院治疗,并建议尽快治疗。原告由于经费不足无法进行手术治疗,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只能于2001年8月10日出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在多家医院共住院治疗110天,支出医疗费(略).72元,交通费9479元,被告已付给原告(略)元。在治疗期间主要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因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治疗费,造成原告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无法继续治疗至今。2002年5月29日,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合,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审法院委托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受损害的摩托车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经原告申请,儋州法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林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VIII级伤残。事故司机谢国伟是被告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司机,其所驾驶的无牌号小轿车(发动机号(略)-(略),车架号SV21-(略))亦属被告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所有和使用。原审认为,2000年8月25日在儋州市那大中兴大道龙泉海鲜前路段,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司机谢国伟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由谢国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双方应承担因各自过错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于谢国伟是被告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谢国伟是履行职责,故应由被告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承担由谢国伟的过错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请求被告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赔偿因其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以及继续治疗费等,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凭据支付,应为(略).72元;交通费、住宿费分别为9479元和360元;摩托车损失费以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价格1800元为准;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二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标准赔偿。原告住院天数为110天,按每人每日25元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110天×25元);由于原告受伤至今仍未痊愈,误工费原告林某某主张从受伤之日计至起诉之日止,应予支持,应为(略)元(745天×20.4);护理费为1466元(110天×1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标准为4853元,赔偿20年,应为(略)元(4853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困难补助标准,年人均为2040元,原告妻子应尽同等的抚养义务,按13年计,应为(略)元(2040元×13年÷2人);继续治疗费,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有相关医院作出的医嘱为凭,应予以支持(略)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略)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略)元,余(略)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据此,原告自行承担(略).6元((略)元×20%),被告承担(略).4元((略)元×80%),应如数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应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略).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0元,由原告负担1284元,被告负担5136元。宣判后,上诉人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支持没有医院证明允许被上诉人使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466元和没有医院证明同意转院以及公安机关没有同意具体转到哪个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是不合法的,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交通费用单据,其中许多单据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人员的开支。3、被上诉人住院实际天数是85天,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10天。4、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至起诉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以年均赔偿标准额乘以赔偿年限,再乘以伤残等级。但一审法院却只以年均赔偿标准额乘以赔偿年限,对伤残等级抛开不顾,明显是错误的。6、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死亡或残疾后丧失劳动能力,可本案被上诉人属VIII级伤残,依法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7、被上诉人诉求的继续治疗费用是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客观发生的法律事实,应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8、在责任承担问题上,上诉人应负60%责任,被上诉人应负40%的责任。9、原审在计算总赔偿数额时错误。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上诉人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司机谢国伟撞伤被上诉人林某某、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林某某住院过程及伤残等级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2年12月3日出具证明,同意被上诉人林某某到海口和广州治疗。上诉人从2000年9月25日至2001年5月30日先后付给被上诉人医疗费人民币(略)元。被上诉人林某某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略).92元,住院共110天,护理费应为1540元(110天X14元),误工费应为2244元(20.4元X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50元(110天X2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为4853元X20年X30%=(略)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9479元,摩托车损失费1800元,共计(略).92元。

以上审理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略)号);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3、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

4、海南省儋州市货物销售发票;

5、证明书一份;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正本;

7、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收据3份(合计人民币(略).1元);

8、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单据25份,合计人民币316元;

9、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份、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门诊)4份(合计人民币1337.09元);

10、在中山医科大学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单据12份,合计人民币3028元;

11、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1份、收据(门诊)1份(人民币675.80元);

12、在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单据24份(合计人民币3838元)、住宿费发票1份(共计人民币380元);

13、广州华侨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出院证明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共计人民币4773.53元);

14、在广州华侨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单据13份(共计人民币854元)、住宿费收据5份(共计人民币170元);

15、第一军医大学附属珠江医院门诊病历1份、病情摘要1份、收费收据2份(共计(略).2元)、出院通知书2份;

16、在第一军医大学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单据29份(共计人民币1443元);

1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

18、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书。

19、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付款收条9份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1、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认为被上诉人转院未经医院证明和公安机关同意,其医疗费和护理费无依据。经查,被上诉人转院确系因有关医院医疗设备及条件限制及病情需要经医院建议转院,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故被上诉人在儋州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广州多家医院住院及检查治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医疗费共(略).92元,有原始票据为证,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因伤情需要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护理费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认为被上诉人去广州治疗乘坐飞机,其机票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查,被上诉人当时伤情较重,需要及时治疗,乘机并非扩大损失,且需要护理人一同前往,故两人的机票费及其它交通费共计9479元请求,有原始凭据为证,应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天数,认为住院天数为85天,不是110天。经查,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25日受伤后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8月25日-26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75天(2000年8月26日-10月24日,2001年3月31日-4月16日),在广州第一军医大学附属珠江医院住院30天(2000年11月1日-11月23日,2001年7月31日-8月6日),在广州华侨医院住院4天(2001年8月7日-8月10日),共计1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4、关于误工费,认为误工费应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出院后不存在误工,也无医院证明允许被上诉人休养。被上诉人实际住院110天,出院时无医院证明允许其继续休养,故误工费应以110天计,共人民币2244元。原审以745天计算欠妥。5、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认为计算错误。经查,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赔偿额应为4853元X20年X30%=(略)元,原审计算有误。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人为限,而被上诉人现为八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关于赔偿被上诉人的抚养人抚养费(略)元的判决错误。7、关于继续治疗费,认为是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仅提供广州华侨医院的证明,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应以实际发生并有原始凭据为依据,如需继续治疗,应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关于责任承担比例,认为应以六四比例划分。因在唐建平诉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是以八二比例分担,根据遵守前例的原则,仍应以八二比例分担。9、关于实际承担数额的计算,认为原审计算错误。经查,上诉人已支付(略)元,被上诉人共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共计(略).92元,根据八二责任比例,上诉人应承担(略).50元((略).92元X80%),扣除已付的(略)元,还应付(略)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略)元。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略)元,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2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审判员苏庆华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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