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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与黄某乙、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元满,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东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优立公司)因与黄某乙、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东莞优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谭元满,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优立公司诉称:东莞优立公司诉黄某乙、长沙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优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黄某乙系长沙优立公司的股东,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长沙优立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事实,黄某乙应对判决确定的公司债务(略).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与黄某乙曾系夫妻关系,杨某应对与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生效判决确定黄某乙欠付东莞优立公司货款x元及黄某乙对长沙优立公司欠付东莞优立公司货款(略).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杨某应对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莞优立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某乙对长沙优立公司所欠原告东莞优立公司(略).21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杨某对长沙优立公司所欠东莞优立公司(略).21元和黄某乙所欠东莞优立公司x元债务共计(略).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某辩称:1、(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黄某乙所负的债务,东莞优立公司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黄某乙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由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失公平且无事实依据。杨某对(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2、本案所涉黄某乙所负的债务不属于杨某与黄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杨某承担。3、从黄某乙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及离婚时的财产、债务分割来看,杨某并未获得黄某乙所欠债务带来的利益,杨某认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中认定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某请求法院驳回东莞优立公司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乙未予答辩。

原告东莞优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判决书、裁定书。拟证明黄某乙和长沙优立公司有清偿货款义务,黄某乙应偿还东莞优立公司货款x元,长沙优立公司应偿还货款(略).21元,黄某乙对长沙优立公司应付货款负连带责任。

第二组证据: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长沙优立公司企业工商档案。拟证明黄某乙的主体资格,与证据一同时证明黄某乙与黄某乙同为长沙优立公司的股东,长沙优立公司股东将全部出资在验资后立即抽走,构成虚假出资。

第三组证据:杨某《人口信息全项显示》、《离婚协议书》、《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安化县人民法院《证明》。拟证明杨某诉讼主体资格,杨某与黄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4月6日至2010年6月29日,黄某乙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

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证据四、收款收据一张,证据五、长沙优立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某与黄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仅有位于长沙县X镇上鑫苑B栋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支付首付款的时间票据上显示是2007年12月21日,实际付款时间早于开票时间,备注栏中已注明“换票”,黄某乙执行东莞优立公司的销售任务虽然在(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是2007年6月,但电泳漆需要一个混漕过程,没问题才会继续使用。因此结合长沙优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根据常规分析,黄某乙没有用收取的货款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且该房屋系采取银行按揭方式购买。

第二组证据:证据六、《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七、发票联一份,证据八、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九、欣安小区物管处出具的杨某柱入住证明一份,证据十、借款人为杨某柱的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十某、杨某柱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据十某、杨某萍个人活期存折一本,打印明细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3份。拟证明长沙县X区X栋X号房购买于2001年11月13日,发生在杨某与黄某乙结婚前5年,该房屋由杨某的父母购买,作为其哥哥杨某柱的结婚用房,并且从交房起至今仍由杨某柱居住使用,杨某柱在2002年11月13日,以房屋作抵押用住房公积金贷款6万元装修房屋,贷款也是由杨某父母偿还的。该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不是杨某。

第三组证据:证据十某、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据十某、杨某离婚后偿还贷款的情况。拟证明2010年6月29日,杨某与黄某乙离婚时,双方约定杨某抚养儿子,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负担按揭还款。另黄某乙于2009年6月经手装修房屋的贷款13万元由杨某负责偿还,离婚后,黄某乙并没有按协议履行给付儿子抚养费的义务。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某、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十某、黄某乙送货明细。拟证明东莞优立公司给长沙优立公司的货物价格与长沙优立公司给各用户的价格存在倒差,长沙优立公司一直亏损经营。

第五组证据:证据十某、长沙优立公司的《授权书》,证据十某、东莞优立公司在(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提供的《长沙优立收款冲帐明细表》,证据十某、黄某乙的港澳通行证及护照。拟证明黄某乙在东莞优立公司成立之前,基于东莞优立公司的授权执行其销售价格属于职务行为,杨某对黄某乙因行使职务行为的后果不可能承担责任。《长沙优立收款冲帐明细表》并未把长沙优立公司成立前后的债务明确划分,表明长沙优立公司承接了黄某乙之前的销售业务。因此在(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主体应为长沙优立公司。本次诉讼过程中杨某知晓与黄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乙有赌博行为。

杨某对东莞优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裁定书无法质证,杨某不是裁定书中的当事人。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东莞优立公司对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来源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商品房为杨某所持有。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与来源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十、十某、十某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中证据十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黄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十某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黄某乙应付的货款由长沙优立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告东莞优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杨某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东莞优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1、黄某乙欠付东莞优立公司货款x元并对长沙优立公司所欠东莞优立公司货款(略).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黄某乙系长沙优立公司的股东;3、杨某与黄某乙曾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与来源的合法性,因东莞优立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九、十、十某、十某,东莞优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审理的是杨某与黄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问题,杨某对该套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与本案无关。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东莞优立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杨某与黄某乙离婚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因东莞优立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0)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7年6月15日,东莞优立公司提出报价单,同年6月20日,黄某乙在此报价单上签字认可,报价单中明确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东莞优立公司根据黄某乙的要求,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5日,向长沙县榔犁汽车配件一厂、长沙县宏达汽车车架厂、浏阳汽车车身厂供货,总价值(略)元。其中压槽漆款x元,已付款x元,尚欠x元。2008年5月27日,黄某乙成立长沙优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黄某乙以公司名义向东莞优立公司购货总价值(略).63元,东莞优立公司开出了30份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为(略).63元,有x元的货款未开增值税发票,税金为x.42元,已付款x元,尚欠货款(略).21元。长沙优立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黄某乙认缴出资90万元,黄某乙认缴出资1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2008年5月29日,该公司注入注册资本100万元,同日,该公司又将注册资本100万元转入长沙县X镇海马装饰建材行。该判决认定:东莞优立公司与黄某乙、长沙优立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某乙在长沙优立公司成立前,个人经手的货款(含压槽漆款)尚有x元未付给东莞优立公司。长沙优立公司成立后,欠付东莞优立公司货款(略).21元,应予偿还。长沙优立公司(家族公司,两股东系兄弟关系)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随即转出至公司经营无关的部门,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构成虚假出资。黄某乙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抽逃注册资金,在公司没有独立财产的情况下,还以公司名义与东莞优立公司大量进行经营活动,又违约拖欠货款,严重损害了东莞优立公司的利益,显而易见是想利用公司名义规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某的规定,应否认长沙优立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由黄某乙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黄某乙支付东莞优立公司货款x元;二、长沙优立公司支付东莞优立公司货款(略).21元;三、黄某乙和长沙优立公司所欠东莞优立公司货款应支付银行同期货款利息(利息从约定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黄某乙对长沙优立公司应给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给付金额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某内给付完毕;五、驳回东莞优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东莞优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益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益赫执字第369-X号执行裁定,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由杨某与被执行人黄某乙共同清偿所欠东莞优立公司货款x元并共同对长沙优立公司所欠东莞优立公司货款(略).21元承担连带责任。杨某于2010年11月4日提出执行异议。赫山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黄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9日离婚。2001年11月13日,杨某与长沙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欣安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2002年7月26日,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核发了长房权证星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2007年11月20日,杨某与湖南景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了景上鑫苑B栋X单元x号房,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赫山法院认为,黄某乙应支付给东莞优立公司货款x元以及对长沙优立公司所欠东莞优立公司货款(略).21元承担连带责任,该两笔债务形成于杨某与黄某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上述债务为杨某与黄某乙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撤销(2010)益赫执字第369-X号执行裁定。

2010年2月22日,东莞优立公司以杨某、黄某乙为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杨某与黄某乙登记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儿子黄某乙果由杨某监护,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底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直至儿子完成学业时止。还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县X区B栋X的房地产所有权归杨某所有,余欠的银行按揭由杨某负责偿还。黄某乙经手在长沙县信用社借款13万元由杨某负责偿还,双方以各自名义对外所负的其他债务由各方负责承担。

在本案审理中,杨某主张:1、黄某乙在长沙优立公司成立前是基于东莞优立公司的授权执行其销售政策,黄某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提供了2007年5月18日东莞优立公司向黄某乙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广东东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授权黄某乙先生(身份证号:(略))为湖南区阴极电泳漆销售业务代表,主要负责优立公司产品实行统一的销售政策,技术服务由东莞优立总公司负责”。长沙优立公司承接了黄某乙个人执行销售政策的工作业务,有东莞优立公司出具的《长沙优立收款冲帐明细表》予以证实,故(2010)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承担支付货款的主体应为长沙优立公司。东莞优立公司对该份授权书、《长沙优立收款冲帐明细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长沙优立公司亏损经营,东莞优立公司给长沙优立公司的价格与长沙优立公司给各用户的价格存在倒差。杨某提供了多份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东莞优立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3、黄某乙有赌博行为,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7月11日九次出入澳门。杨某提供了黄某乙的护

照及港澳通行证。

东莞优立公司陈述,杨某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某乙承担的两笔债务,发生在杨某与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7日,长沙优立公司成立,黄某乙出资10万元,黄某乙为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出资90万元。2008年5月29日,长沙优立公司注入注册资金100万元,同日,该公司又将注册资本100万元转入长沙县X镇海马装饰建材行,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黄某乙利用公司名义规避债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某的规定,否认长沙优立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判决黄某乙对长沙优立公司应给付东莞优立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同理,因长沙优立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被否认,黄某乙作为长沙优立公司的股东,亦应对长沙优立公司应给付东莞优立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东莞优立公司要求黄某乙对长沙优立公司所欠东莞优立公司(略).21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中,另一被告杨某与黄某乙曾系夫妻关系,黄某乙所欠东莞优立公司货款x元以及对连带清偿长沙优立公司所欠东莞优立公司货款(略).21元,该两笔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两笔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是否应与黄某乙共同偿还该两笔债务。该两笔债务为黄某乙对外所负的债务,本案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某乙与东莞优立公司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乙对外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东莞优立公司知道该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某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某对黄某乙所负的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黄某乙对长沙优立公司所欠东莞优立公司货款(略).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对黄某乙所欠东莞优立公司货款x元以及连带清偿长沙优立公司所欠东莞优立公司货款(略).21元共计(略).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乙对长沙优立化工有限公司所欠东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略).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杨某对黄某乙所欠东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以及连带清偿长沙优立公司所欠东莞优立公司货款(略).21元共计(略).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某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黄某乙、杨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0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某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某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某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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