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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符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3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3月出生,苗族,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略)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略)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男,35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同队工人,应和睦相处,平时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展到打架是错误的,被告与原告在争吵、打架时,从地上捡起原告丢下的胶刀,用胶刀威胁原告并割伤原告的右拇指,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是割胶工人,右拇指被割伤后,至今还不能劳动,使经济等方面的收入受到一定的损失,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理,应予支持。在此起事件中,被告没有采取冷静、克制、忍让的态度,用胶刀割伤了原告的右拇指,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无故怀疑被告与丈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矛盾发生,原告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不能参与割胶,要求被告赔偿超产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其受伤程度较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也不支持。原告是农场工人,有固定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以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三个月误工费1080元。至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应另行起诉。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符某甲医药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890元的70%,即1323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7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符某英负担62元,张某某负担145元。

上诉人辩称:1、请求撤销(2002)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审理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7日早晨,我正在自己的胶林割胶,被上诉人与其母亲找到我,骂我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夺下我手中胶刀扔掉,并要打我,我只好跑为上策,跑了4个林段,在靠近连队收胶站时,被被上诉人赶上,其放下手中的东西继续要打我,无奈之下,我拿起了被上诉人放在路边的胶刀,晃来晃去,为的是不让被上诉人靠近,没想到,被上诉人却拼命地夺刀,争夺之中不小心伤着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错,是被上诉人挑起纠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是我威胁她,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拿胶刀割伤被上诉人,上诉人说她是正当防卫不是事实。上诉人说被上诉人追着她,不是事实。我与上诉人相邻胶段割胶,我看见上诉人不让我阿婆捡胶泥,双方就争吵。双方离开后,我在回家路上听见上诉人正在骂我,我就又与上诉人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上诉人捡起我扔在地上的胶刀,割伤我的手。使我的右拇指受伤,至今不能劳动,应予全部赔偿我的医疗费和误工及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7日上午7时许,被上诉人符某甲因上诉人张某某不给她阿婆捡胶泥,以及其怀疑丈夫与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该队收胶站路口发生争吵,后发展到打架。上诉人张某某捡起符某甲丢在地上的胶刀,在符某甲面前晃来晃去威胁符某甲。符某甲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与张某某争抢胶刀,致使符某甲右拇指被割伤,并于当天上午10时到海南省农垦阳江医院门诊治疗15天(2002年10月7日至2002年10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810.2元。经医院诊断:1、右拇指刀伤;2、右拇指长屈肌断离伤。符某甲右拇指受伤后,农场劳动主管部门证明其三个月无法工作。2002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三个月误工费及超产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493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但被上诉人反悔拒收调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队工人,平时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展到打架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争吵、打架时,从地上捡起被上诉人丢下的胶刀,用胶刀威胁被上诉人并割伤被上诉人的右拇指,使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是割胶工人,右拇指被割伤后,至今还不能劳动,使经济等各方面的收入受到一定的损失,故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理,应予支持。在此起事件中,用胶刀割伤了被上诉人的右拇指,其过错主要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也有过错。上诉人以没有过错是被上诉人挑起纠纷,应由其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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