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磁性材料二厂,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X乡X村X组。
出资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传洪,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凯,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普新教育技术装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负责人。
上诉人海安县磁性材料二厂因侵犯专利权管辖异议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未向北京普新教育技术装备公司销售过任何产品,与北京普新教育技术装备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不能确认其侵权行为地在北京,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产品专利而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等行为的实施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中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各自独立的行为,并不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为前提。本案中,徐某某选择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北京普新教育技术装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海安县磁性材料二厂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李嵘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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