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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抢劫案

时间:2003-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6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符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从2002年7月30日至2002年8月4日间,被告人黄某伙同符某权(已判刑)采取持刀拦截摩托车或入户抢劫等手段,共四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5.39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还出示了作案凶器相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黄某在第二、第三宗的事实应定抢夺罪,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8月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符某权驾驶一辆125摩托车窜到大路镇X村X路段时,发现符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前面便追赶,并将符某某堵在路边,由黄某劫取符某某两只金耳环(价值203.81元)。破案后,已追回金耳环退还符某某。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符某权供述证实他们共同实施这次抢劫作案。

2、被害人符某某陈某与审理查明及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3、被告人黄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其作案地点位于大路镇X村X路段。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2年8月初,他收购下一对金耳环。李某的辨认笔录还证实,符某就是几次将金耳环卖给他的青年。

5、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金耳环价值203.81元。

6、被害人符某某的收条证实,她已领回被李某收购的被劫金耳环一对。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二、2002年8月4日下午2时,被告人黄某伙同符某权驾驶一辆嘉陵70C摩托车窜到东红农场18队以借水洗脚为由进入蓝某某、凌某某家后,黄某持刀架在蓝某脖子上威胁、符某权则劫取凌某某两只金耳环(价值254.17元)。破案后,已追回金耳环退给凌某某。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符某权供述证实他们共同实施这次抢劫作案。

2、被害人蓝某某、凌某某的陈某与被告人供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被害人凌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符某权就是抢劫他们的歹徒。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5、物价鉴定书证实被抢的金耳环价值254.17元。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8月4日收购了一对金耳环。

7、被害人凌某某的收条证实,她已领回了被抢的金耳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三、2002年8月4日下午4时,被告人黄某伙同符某权驾驶一辆嘉陵70c摩托车窜到大路镇X村X路口时,黄某假装向王某丙问路便动手抢王某金耳环,王某丙举手护住耳环,符某将王某手扫开后从王某丙的耳朵上扯下王某两只金耳环(价值227.41元)。破案后,已追回金耳环退给王某丙。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符某权供述证实他们共同实施这次抢劫作案。

2、被害人王某丙陈某与被告人供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物价鉴定书证实被抢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27.41元。

4、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符某权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他8月4日收购了一对金耳环。

6、被害人王某丙儿子洪朝琼的收条证实,王某丙已收回被抢的金耳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四、2002年7月30日凌某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符某权携带小尖刀、菜刀、毛织帽等作案工具窜到大路镇,并从树上爬入二楼曾某某、陈某某的卧室企图劫取财物,被曾某某发现反抗,后逃离现场。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符某权供述证实了他们共同实施这次抢劫作案。

2、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某的陈某与被告人供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在大路镇丽花发室提取到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菜刀一把、尖刀一把,毛织帽一顶、蒙面布一条。并经被告人黄某辨认证实是他们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4、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符某权的指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80年5月25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黄某在第二、第三宗的行为属抢夺罪,且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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