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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刘某丁,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与邻居刘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冲突后,王某丙将刘某乙左手打伤,经鉴定刘某戊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戊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被告人王某丙将其打伤,请求追究王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512元、误某4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交有其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明一份。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用砖砸原告人刘某戊手,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丙之妻李强与刘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王某丙上前参与厮打,王某丙将刘某戊左手无名指打伤,经鉴定刘某戊损伤属轻伤。刘某乙受伤后于次日到驻马店市武某支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5930.3元。为治疗伤情,刘某乙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花检查、治疗费582.2元。刘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系农民)护理。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丙的家属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63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5523.73元,每日15.1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了案发当天上午其看见刘某乙和李强二人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厮打,其上前拉架。后刘某戊丈夫王某丙峰到现场拿个手机拍照。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了2010年9月12日上午,因王某丙垒院墙其与王某丙的妻子李强发生厮打,李强抓住其头发将其按倒在院墙上,王某丙上前参与厮打,王某丙掂一块砖头将其左手砸伤,当时流血。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峰证明:2010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在地里割豆子,朱某到地里喊其说李强在和刘某乙打架。其急忙回家。到家后见王某丙、李强正把刘某乙按在半截墙上打刘某乙,其就掏出手机拍了照片。

(2)证人李强证明:2010年9月12日上午因刘某乙推其家的砖头其与刘某乙发生厮打,王某丙遂上前拉架。

(3)证人王xx证明:2010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在王某丙家帮忙打地坪,见刘某乙从西面过来推王某丙家院墙上的砖头,李强上前制止刘某乙,二人撕拽起来,互相抓对方的脸和头发。其急忙上去拉架制止,王某丙也上前拉架。后王某丙峰过来拿个手机拍照。

(4)证人朱xx证明:案发当天其到地里干活时听到有人吵架,其过去见刘某乙与王某丙夫妇正在打架,李强抓住刘某戊头发,王某丙一只手抓着刘某乙,另一只手掂着块砖头要砸刘某乙。后其离开到地里见到王某丙峰,遂让王某丙峰回家。

(5)证人王x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其到村里找小孩时见刘某乙与李强正在打架,王某丙拿一块砖头照刘某乙左手砸了一砖头。

4、物某、书证

(1)被告人王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2)汝南县公安局韩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当时出警情况。

(3)刘某乙住院病历证实了刘某乙住院治疗情况。

(4)王某丙峰用手机拍摄的案发当时打架现场照片3张。

(5)刘某戊医疗费票据(计款6512.5元)及出院证明。

5、鉴定结论

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乙左手第四指骨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远节指骨部分缺失,已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打原告人刘某乙。经查,刘某乙与李强发生厮打时被告人王某丙参与厮打的事实有刘某乙陈述及证人朱某、王某己人证言印证,且原告人刘某乙手部受伤的事实存在,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身体受到损害,对由此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应全部采纳,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因宅基纠纷与被告人夫妻发生争执,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人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当。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医疗费6512.5元、误某105.91元(7天×15.13元/天)、护理费105.91元(7天×15.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以上共计6934.32元。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6240.9元。

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6240.9元。(已履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海港

审判员霍国政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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