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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良种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掖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3。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富顺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红万,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良种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9。

地址:昌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宏,系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掖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良种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红万、被告新疆某良种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宏、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玉米杂交种子,收购价格为1500元/亩,并约定“乙方(即原告)库房交货”,“结算方式:发货期间,到12月30日前必须发货结束,超过时间按总货款的20%交滞纳金,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相关农户履行了委托生产玉米杂交种子的合同义务,2009年11月中下旬开始,在相关农户要求原告收购杂交种子时,原告便与被告联系收购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收购,2010年2月份,相关农户将原告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经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让原告与相关农户先调解解决后,由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但原告与相关农户调解解决后,原告去新疆找被告,被告却拒绝收购原告为其所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并拒绝支付制种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履行收购义务、支付原告制种款x元并承担滞纳金x元,合计x元。

被告新疆某良种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关于合同的订立过程所述属实,但关于合同履行陈述不属实。种子收购期内和期后,被告派人前往原告处取样鉴定,因原告不能及时付款收购农户种子,原、被告双方连做种子取样封存鉴定都不能,在此情况下,由于原告无力履行合同,造成被告在种子质量不明确的条件下无法按照先款后货方式付款收货。原告应承担先收购农户种子的义务,才可以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由于原告不能先履行义务,因此被告无法取样鉴定并付款收购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金。2、被告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原告所要求的货款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但是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前,合同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没有义务继续收购,目前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市场价值。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在此前已经发函要求原告妥善处理与农户的经济纠纷,与被告及早进行协某,就种子质量检测、交付方式、收购价格等重要事项寻求解决办法。尽管原告采取诉讼手段,被告仍然愿意与原告就收购上述种子进行协某,除种子质量和检测坚持原合同外,价格运输等条件应根据目前市场条件确定,不能仍然按照原合同条件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新疆某良种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张掖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原张掖市粒粒金种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种子生产所需的亲本种子,具体品种的数量根据实际需求确定,价格为每公斤12元并具备有相应的国家所规定的资质合法手续。亲本种子款作为甲方收购乙方种子的预付款,待秋季结算时从乙方种子款中扣除。2、甲方提供的亲本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出示质量情况,甲方要为乙方提供种子生产技术规程作为乙方具体实施生产的依据,提供的亲本自身原因不适宜本地栽培而造成的花期不遇减产和绝收由甲方按合同产值赔偿,如因甲方生产技术规程的原因造成花期不遇等其他因素的减产责任均由甲方负责。经济损失按合同产值赔偿。3、甲方必须全部收购乙方生产的合格种子。4、如双方对种子检验有异议可共同对所在地国家指定种子管理部门仲裁质检。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落实符合条件所需的地块,制种田必须是覆膜,灌溉便利的基本条田,隔离条件200米以上。2、乙方生产种子的过程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规定严格执行甲方提供的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出的种子达到国家二级标准。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留用和销售。3、乙方生产的种子全部交给甲方。所生产的种子以双方收获前测产数为准。4、乙方未执行甲方的生产技术规程造成花期不遇的损失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三、交售时间。1、2009年11月30日前。2、交货地点:乙方库房接货。3、包装50公斤编织袋。品种:B;面积1500亩;预计产量:7.5万公斤;质量指标:纯度≥96、净度≥98、水分≤13、发芽率≤90;价格(元/公斤):3.3/公斤。品种:A;面积500亩;预计产量:/公斤;质量指标:纯度≥96、净度≥98、水分≤13、发芽率≤90;价格(元/公斤):1500元/亩。1、以上价格为交货地点价格。2、结算方式:发货期间,到12月30日前必须发货结束,超过时间按总货款的20%交滞纳金,款到发货。五、种子发货前后,双方共同按标准取样封存做室内检验,样品保存期为一年,种子净度指标7-7.5毫米圆筛精选为准。纯度指标以电泳值为准水分,芽率及以上四项指标经双方在制种所在地双方共同检测为准。六、违约责任:经双方核实后,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七、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同时核查协某后签订补充协某。八、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双方协某解决,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执行,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后,2009年4月19日,原告张掖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张掖市X村农民冯雪斌、付财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冯雪斌、付财为原告培育种子,亩保产值为1460元/亩。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由于被告未将种子款先打入原告账户,导致原告与农户冯雪斌、付财之间的种植合同无法落实。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购农户冯雪斌、付财种子,冯雪斌、付财遂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收购种子、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2010年4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某:“一、被告张掖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冯雪斌、付财种子款x元,承担违约金x.33元,共计x.33元,扣除前期投入x元,当庭支付x元,下欠x.33元,于4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冯雪斌、付财于4月29日交付被告张掖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新实X号玉米杂交种63.8吨,(每件50公斤,共计1276件),杂籽3.85吨,(每件50公斤,共计77件);三、被告魏某不承担责任;四、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就此事进一步协某,被告向原告发函作出要约:“1、甲乙双方确认制种面积367亩。2、甲乙双方在确保种子达到国家二级前期下,按亩产值1260元/亩结算。3、甲乙双方确认种子总量为63.8吨,计1276件(每件50公斤),杂籽3850公斤,计77件。4、双方各派代表进行共同取样,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四大指标的鉴定。5、待第三方鉴定确认合格后,甲方在一周内打款发货,乙方协某找车并装车,开具调运检疫证,确保运输安全。双方若违约各承担20%的滞纳金。6、双方协某签订后再互不追究本协某以外的任何经济纠纷,此协某为终结。7、本协某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收到该函告修改部分函告内容后又盖章回发给被告,被告未做出回答。2010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的函》:“你公司与冯雪斌、付财的《民事调解书》传真已收悉。……根据你公司发来的调解书传真,我公司经研究,有以下答复:一、你公司诉讼案件涉及的种子系我公司委托你公司生产,你公司应争取及时按调解书约定付款,将涉案种子收购入库,避免我公司亲本种子流向他人,否则你公司将严重影响我公司种子市场管理,将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二、根据合同约定你公司应将全部种子交给我公司,我公司须全部收购合格种子。但由于你公司至今仍不能收购入库,致使我公司种子收购受到影响,就此我公司建议双方进行协某,就具体的质量检测、交付方式、收购价格等重要事项寻求解决办法。”后原告收购种子入库后,被告未收购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收购义务、支付制种款x元并承担滞纳金x元,合计x元。庭审中,就种子质量双方提出申请共同委托鉴定并将种子取样、封存,本院遂委托甘肃省张掖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分中心于2011年1月26日做出(2011)x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种子经检验,所检项目纯度达97.3%,符合x.1-2008标准规定。净度指标达99.8%,符合x.1-2008标准规定。发芽率指标达94%,符合x.1-2008标准规定。水分指标达9.3%,符合x.1-2008标准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检验报告均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为被告繁育的种子质量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另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取得玉米种子植物检疫证书(出省),编号为NO(略),并通过个体驾驶员陈荣旺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将亲本玉米种子(新玉X号)柒仟千克(140件编织袋)运至甘肃省张掖市交付原告。合同约定种子单价每千克12元,计款x元。新玉X号即为新实X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传真函件、植物检疫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调拨单、材料出库单、出库通知单复印件、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本院委托,甘肃省张掖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分中心做出的(2011)x号检验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导致原告未按时向被告交货,原告履行的是后履行抗辩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种子,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关于双方争执的制种玉米的实际亩数,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为500亩,每亩保产值1500元。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通过农户冯雪斌、付财种植了367亩,被告在发函中也认可该种植亩数,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亩保产值向原告支付种子款x元(367亩×1500元/亩=x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x元(x元×2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根据约定的时间将种子送到货物仓库存放。本案中,由于被告承担的是先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将种子款打入原告账户,导致原告未按期收回种子入库,其责任应在于被告。被告辩称,原告受委托为其代繁种子,但原告没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繁育种子合同关系,原告系受托人,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规程进行操作生产,在被告的技术指导下代繁种子,只要原告种植的种子经检验系合格种子,原告即完成了受托义务。被告系委托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原告必须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告仅是为被告代繁种子,原告并未直接参与种子经营,现原告生产的种子仍在原告仓库存放,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告受被告委托种植的种子经种子检测机构检验系合格种子,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受托义务。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种植合同应系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交付原告的亲本种子为7967公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司机王某银签字的调拨单及随附的出库单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本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系单方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应认定被告交付原告的亲本种子为7000公斤。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良种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掖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书》中收购玉米杂交种子的义务,收购原告张掖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繁的新实X号玉米杂交种63.8吨(每件50公斤,共计1276件)、杂籽3.85吨(每件50公斤,共计77件);

二、被告新疆某良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制种款x元,并承担滞纳金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新疆某良种有限责任公司已先给付原告粒粒金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亲本玉米款x元,被告新疆某良种有限责任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张掖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制种款及滞纳金x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新疆某良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掖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5元,被告新疆某良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21元。鉴定费410元,由被告新疆某良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生福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晓艳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某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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