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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张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秀民重字第3号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秀民重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修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口市农垦华利家俱厂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农垦农业科学研究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龙奎,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俊铭,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彬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6日,11月7日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修强、刘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人王龙奎、冯俊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2年10月12日作出(2002)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于2003年3月19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指定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雪春、黄超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修强、刘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奎、冯俊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纪某某诉称:2002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在其居住的楼下被被告张某某放养的母狗咬伤左脚,住院治疗22天,同时,由于被被告的狗咬伤后,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多日不敢下楼。因此,请求判令被告⑴、赔偿医疗费6973.52元;⑵、赔偿误工费303元;⑶、赔偿护理费584.76元;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⑸、赔偿交通费20元;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并认为被告反诉的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并反诉称:2002年7月10日上午,海南华利家俱厂退休工人赖某莲到被告家,说是被告养的哈吧狗咬伤了原告,被告在未证实是否是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及治病救人的原则,立即带原告到诊所作紧急处理,并先后交付了医药费1369元。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又住院治疗了22天,花去医疗费6684.52元,其中只有2874.26元与治疗狗咬伤有关。因无法证明是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因此,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所垫付的136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上午,原告纪某某到其居住的(略)楼下时,被被告张某某家养的哈吧狗咬伤左脚,在场的殷某某、赖某莲目击后,赖某骑单车到店里叫被告,告知其家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即与赖某起将原告送到华利家俱厂诊所作紧急处理,被告为此交付了医疗费369元,第二天,原告的儿子刘某将原告送往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急诊,花去急诊费95元,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684.52元。双方为此费用问题发生纠纷,海口市农垦华利家俱厂保卫科和海南省垦区公安局草坡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将1000元通过该保卫科人员转交原告。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被狗咬伤后的2002年7月10日和13日,分别在华利家俱厂诊所和海南省农垦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共花去人民币144元。

以上事实有万宁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华利家俱厂保卫科证明一份,海南省垦区公安局草坡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刘某的索赔材料一份及收条一张。颜某甲诊断情况,海南省垦区公安局草坡派出所提供的原告诊断书,情况反映及医疗收据各一份,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手术前总结单,手术记录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收据(6684.52元),门诊收据(95元)和麻醉手术保险单收据(50元),海南省农垦卫生防疫站收据(144.0元),证人赖某某、殷某某、颜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哈吧狗将原告咬伤,其民事责任应由作为饲养人的被告承担。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全休二周的误工费303元[(3501÷365天)×(22+14天)=345元,原告请求303元,本院只支持303元],住院护理费321.64元(14.62元×22天);伙食费550元(25元×22天=550元)及交通费20元,医疗费6973.52元(住院费6684.52元+急诊费95元+麻醉保险费50元+狂犬疫苗费144元)被告均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数额过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其中的1000元。被告在事发后已赔付的1369元应予扣除,上述款项最后共计7799.16元,被告的反诉请求和被告关于原告医疗费6684.52元中只有2874.26元与治疗狗咬伤有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99.16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748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3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74元;反诉费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何雪春

审判员黄超燕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洪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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